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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勾彪与沈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彪,沈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勾彪。被告:沈明亮。原告勾彪为与被告沈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勾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沈明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2.1%。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沈明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偿付利息100800元(自2013年3月6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合计30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明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明亮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沈明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据的内容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沈明亮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返还原告勾彪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970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3月6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合计2970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12元,减半收取2906元,由被告沈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