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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如皋市印染整理有限公司与韩二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市印染整理有限公司,韩二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印染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仁寿路401号。法定代表人臧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建霞,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二功。上诉人如皋市印染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二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开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印染公司(甲方)与韩二功(乙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将位于一层西南边的厂房、办公室、宿舍租赁于乙方使用。厂房面积为300平方米。二、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租金每年10万元。三、水、电、蒸汽由甲方装表后,按乙方实际使用量结算,水、电、蒸汽按现行市场价收取,生产用水每吨6.50元(含排污费用),电按分时计价+表损5%+固定分摊3780元,每月预付电费5000元。蒸汽费每立方288.2元加表损3%元,用汽保证金20000元。……”2013年7月21日,印染公司(甲方)与韩二功(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按照2010年4月11日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染行业准入条件公告《现有印染企业印染加工过程中综合能耗和新鲜水取水量》标准执行百米布用煤标准计算用蒸汽量或者按2013年7月1日至7月11日所检测的蒸汽总表与分表平均相差百分比例来计算分表的用汽数量。2、双方确认乙方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共生产成品布658939.9米。3、根据以上第1、2条计算出乙方的蒸汽用量,乘以合同单价等于用汽总金额,减去乙方已支付的177493.35元。余款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在三日内履行完毕。每拖延一天罚款一万元。……”韩二功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0日,共生产成品布658939.9米。又查,印染行业正常工艺有四个步骤:前处理、染色、定型、成品。韩二功只完成前处理及染色,后两个步骤定型、成品送至外包。审理中,印染公司委托对韩二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之间的实际蒸汽用量及使用蒸汽数额进行鉴定,后上海印染行业协会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蒸汽用量鉴定意见,意见为:经核算产量如皋市印染整理有限公司(涤、棉和纯涤纶)、门幅(1.8-3.0米,但主要是2.50-2.55米为主),平均布重29.68公斤/百米,生产工艺主要为简单前处理、染色(以中、浅色为主,少量深色),根据国家印染行业标准工艺规定的工艺能耗系数,计算出生产加工658939.9米印染布,耗用蒸汽用量为999736公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4年4月25日上海印染行业协会出具的蒸汽用量鉴定意见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上海印染行业协会作为一个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其次,虽然双方确认成品布为658939.9米,但因成品布的长度、幅宽、经纬、混纺等,双方未确认且无法确认,现上海印染行业协会据此估算产量658939.9米中涤/棉、纯化纤各占50%、且鉴定意见中表述“染色以中、浅色为主,少量深色”及布重为125克/m2、平均幅宽为2.375m也缺乏依据,故上海印染行业协会据此作出的蒸汽量鉴定意见有明显瑕疵,综上,上海印染行业协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采纳。关于印染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中,上海印染行业协会出具的蒸汽用量鉴定意见并非司法鉴定意见,故印染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为,印染公司要求韩二功补交蒸汽费并承担延期履行罚金,因印染公司对658939.9米成品布的长度、幅宽、经纬、混纺等负有举证义务,印染公司仅凭现有证据要求韩二功补交蒸汽费并承担延期履行罚金,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印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印染公司负担。宣判后,印染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蒸汽费的事实存在,对于应补交的蒸汽费用金额,根据双方协议,可以进行计算。一是按照印染行业标准,二是按照双方确认的测算十天的表的误差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韩二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印染公司提供蒸汽给韩二功使用。使用过程中,总表与分表度数存有差异,但由于差异导致的原因并不明确,究竟是总表误差还是分表误差,或其他原因导致,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在韩二功对误差原因提出异议时,作为案涉设施的提供方印染公司有义务证明总表与分表读数误差原因。只有在误差原因明确的基础上,才能采用双方协议方法之一即所谓采用按照2013年7月1日至7月11日所检测的蒸汽总表与分表平均相差百分比例计算分表的用汽数量。由于总表与分表之间的误差原因未能明确,采用该方法确定蒸汽量,亦默认前提为总表读数正确,分表度数有误,且误差原因仅为分表。由于误差原因未能查明,采用该方法具有不合理性。加之,一审诉讼中,印染公司按照协议的另一种方法主张权利并申请鉴定,由于两种方法主张权利的基础并不相同,审理基础亦不相同,在印染公司按照协议的前一种方法主张权利后,其不得再要求按照后一种方法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后一种方法主张,印染公司目前除了无法证明误差原因和误差比例符合实际情形外,也不能证明韩二功在此期间的印染布的具体数量、原料成分、幅宽、重量等具体基础事实。故按照该方法也不能得出韩二功实际使用蒸汽量的正确结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采用行业标准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因资质、鉴定本身瑕疵等原因否定上海印染行业协会鉴定意见,加之上诉人对此鉴定意见亦不认可,故原审对上海印染行业协会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印染公司对韩二功提出的有关布料的基本长度、幅宽等事实并不认可,但其又不能举证此类事实,而此类事实对蒸汽量的鉴定结果具有较大影响,在鉴定的基础事实不够完整的情形下,故本案并不具备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之条件。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印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上诉人如皋市印染整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惠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