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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奇与被告张延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刘金奇,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国贤,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延峰,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奇与被告张延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金奇的委托代理人闫国贤,被告张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章、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奇诉称:2002年至2003年,襄城县在修茨沟至丁营公路(以下简称“沟丁路”)期间,被告张延峰与原告及程某立、张某同四人订立口头合伙协议,由张延峰负责与襄城县交通局地道所签订承包协议及结算工程款。原告投入机械、资金、人力到沟丁路建设。工程结束后,被告张延峰在襄城县交通局地道所结算150多万元,但迟迟不与其他合伙人结算。2012年2月20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与原告结算账目,原告共投资67200元,民工队的工人工资72000元,被告只同意承担四分之一,计186000元,并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金钱修路款壹拾八万六千元整”。原告在修路期间购买的压路机,因厂家发错货,补偿原告80000元,作为合伙收益,被告应分得20000元,原告也给被告出具的有欠条。两条相抵,被告实际欠原告16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延峰辩称:一、原告称经过算账被告愿意承担四分之一即168000元,不属实。原被告及张某同、程某立四人的合伙账目没有清算。2012年2月19日,通过社会人员“杨毛”威逼郭某亭给被告打电话,谎称到平顶山钱柜KTV算账。20日,被告到钱柜KTV后,见到原告及以“杨毛”为首的社会人员。原告及杨毛威逼被告直至下午2点多,在被告糖尿病即将发作的情况下,为求尽早脱身治病,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欠修路款186000元的欠条。被告回家后,第二天即向平顶山市中兴路派出所报案,当时该派出所未做记录,后来才进行调查。二、合伙人清算,全体合伙人均应参加,才能算是清算。否则,无法查明合伙的盈亏情况。三、原告所谓的672000元投资属捏造。原、被告及张某同、程某立合伙修筑沟丁路期间,基本上都没有出资,承包工程投资合同书中约定的人员具体投资数额,约定原告的投资额为50000元,且该50000元原告也没有交齐,据被告回忆,原告投资仅有10000多元。修路的机械是租赁的、材料是赊欠的,所有费用都是在地道所结算出工程款后再支付。因被告家属有病,没有在工地,原告及其他两个合伙人在负责期间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其三人一夜之间全部撤走,扔下的工程被告负责善后,领出修路款后,不断还账,最终该工程没有赚钱,反而赔钱。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凭证来源不合法,所记载内容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6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金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路款18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延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流水账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等四人合伙修沟丁路期间,原告投资17042元。证据二、承包工程投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投资不可能是672000元,该合同书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原告投资50000元。证据三、张某甲、张某乙的到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等四合伙人共同聘用的会计是任志云,工程投资都是通过赊账形式投资,合伙期间,原告及程某立、张某同拉走设备撤出投资,合伙人仅剩被告。证据四、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欠原告的钱是农民工工资。证据五、平顶山市中兴路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是在逼迫下出具的。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异议为,该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书写的,欠条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异议为,该流水账从形式上看不符合会计凭证的要件,没有四个合伙人的签字,真实性无法辨别。对证据二异议为,合伙修路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三异议为,修路期间,证人是否在场无法考证,证人也不属于合伙人,无法证明原被告四人投资来源是赊账。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166000元并非全部是农民工工资,但包含有农民工工资。对证据五的异议为,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威逼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审查后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因平顶山市中兴路派出所仅是对被告的报案进行调查询问,没有立案侦查,故被告仅凭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没有书写人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不符合会计凭证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承包工程投资合同书虽没有原告刘金奇的签字,但原告承认与被告及程某立、张某同系合伙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及张某同、程某立实际的投资数额。对证据三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及张某同、程某立四人系合伙关系。证人张某甲所述的原被告及程某立尚欠其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乙系被告张延峰的同胞兄弟,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明刘金奇、陈国立所在的指挥部已经撤走,及被告张延峰将沟丁路工程完工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到平顶山市中兴路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张延峰到中兴路派出所反映过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被告张延峰承包了沟丁路K2+000-K5+800M全长3.85KM、K6+150M-K7+600M全长1.45KM,共计5.3KM的修路工程。2002年8月24日,被告张延峰与张某同、程某立签订承包工程投资合同书,约定:一、1、承包人员共4位:张某同、张彦峰、程某立、刘金齐组成。2、人员的具体投资及分工管理。张某同需投资10万元。张彦峰催要工程款10-15万元。程某立需投资5万元。刘金奇需投资5万元……原告刘金奇虽未在上述承包工程投资合同书上签字,但自认其与被告及张某同、程某立存在合伙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张延峰陆续结算工程款1533051.2元。沟丁路工程完工后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原、被告及程某立、张某同均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亏状况进行清算。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延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修路款(2002年)(186000元)壹拾捌万陆仟元整,张延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延峰向平顶山市中兴路派出所反映2012年2月23日在平顶山市钱柜KTV六楼被胁迫出具了186000元的欠条,该所询问相关人员后,未立案侦查。诉讼中,原告自认应支付被告张延峰20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1日以其组织民工和机械为被告施工,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长期无法给农民支付工资为由提起诉讼。2014年11月4日,原告刘金奇撤回了起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原、被告及程某立、张某同合伙修建沟丁路,工程竣工后,被告张延峰陆续结算出工程款1533057.2元。沟丁路工程完工至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前,原、被告及程某立、张某同均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亏状况进行清算。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延峰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修路款186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对其二人在合伙修建沟丁路期间的盈亏状况进行的清算,足以证明被告张延峰欠原告修路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8000元修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因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仅投资10000多元,因其提供的流水账清单不完整,且没有会计人员、原、被告及张某同、程某立的签名,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延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奇修路款16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20元,由被告张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豪远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清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