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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许武与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武,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武。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轶。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繁昌路1号银马公寓5幢2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488697-9。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训义,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武、上诉人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升房地产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升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1月1日向许武借款12万元,2004年5月24日借款10万元,2007年7月3日借款51万元,2008年7月11日借款29万元,2009年3月1日借款1万元,合计133万元;龙升房地产公司于借款的当日均向许武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收款事由均为集资。2006年1月26日,许武向龙升房地产公司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7月20日,龙升房地产公司向许武转款29.2万元;2012年7月5日,许武向龙升房地产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8月30日,许武向龙升房地产公司原股东宇娉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宇娉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许武称收到132.2万元属实,但其中53万元系许武从龙升房地产公司借款,另50万元该款系许武投资入股龙升房地产公司,是投资分红所得,而非龙升房地产公司归还的借款,另29.2万元亦与本案无关联性。龙升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132.2万元系归还许武借款。原审另查明:龙升房地产公司提交2010年5月7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骏达公司,借款金额:壹万元。”许武在该借款单上签名。龙升房地产公司称该1万元系归还许武借款,许武则称该1万元系骏达公司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许武提供2007年2月10日,龙升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载明:为了确保徽府项目进展顺利,因公司资金紧张,决定公司内部员工有偿融资方式解决,融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对于投资者,投资回报保底为月利率2.4%,根据项目利润情况再对投资回报进行核算,超出月利率由投资者所得,项目结束时还本付息;此次会前融资一律执行该会议纪要。许武申请的证人宇小琼称,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系2007年2月10日龙升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载明的。庭审中,龙升房地产公司申请的证人宇娉婷到庭作证称,其于2013年8月30日给许武50万元,是归还龙升房地产公司向许武的借款。原审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2002年2月21日5年以上贷款年利率是5.76%,2007年5月19日5年以上贷款年利率是7.2%,2007年12月21日5年以上贷款年利率是7.83%,2008年12月23日3-5年贷款年利率是5.76%。2013年11月21日,许武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龙升房地产公司偿还许武133万元借款及利息2412080元(从每笔借款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4%计算),两项共计374208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许武举证所提供的收款收据,许武与龙升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龙升房地产公司向许武借款133万元及许武收到132.2万元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第一个焦点为许武收到的132.2万元是否龙升房地产公司归还的借款。许武称2013年8月30日收到的50万元是其投资分红所得,龙升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并称该50万元系归还许武借款,为此提供证人宇娉婷证言,故可认定许武收到的50万元系龙升房地产公司归还的借款。许武又称2006年1月26日、2012年7月20日收到的53万元系向龙升房地产公司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故龙升房地产公司向许武借款与许武向龙升房地产公司借款53万元可抵销。许武还称2010年7月20日,龙升房地产公司向其转款29.2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无证据证实,故可认定系龙升房地产公司向许武归还借款。第二个焦点为龙升房地产公司提交的2010年5月7日借款单,该笔借款是否为龙升房地产公司归还许武的借款。对该笔借款许武不予认可,借款单上亦载明借款单位系骏达公司,故不能认定该1万元系归还许武借款。第三个焦点为双方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利率为多少。龙升房地产公司向许武出具的收款收据,没有约定利息。许武认为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此提供了2007年2月10日龙升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载明:融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此次会前融资一律执行该会议纪要。龙升房地产公司则认为本案借贷行为部分发生在2007年2月10日以后,故不适用该会议纪要有关利息的约定。既然龙升房地产公司对会议纪要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双方借贷行为发生在该会议之前的,可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对借贷行为发生在会议纪要以后有无借款利率亦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许武要求龙升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应以每笔借款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分段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借贷行为发生在会议纪要之前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贷行为发生在会议纪要之后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是先支付利息还是本金,龙升房地产公司归还及抵销的借款合计132.2万元,应首先支付利息,余额抵扣借款本金,分段计算,故截止2013年8月30日,龙升房地产公司尚应归还许武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为114463元,以后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29万元本金按年利率7.83%计算,其中1万元本金按年利率5.9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武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为114463元,以后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29万元本金按年利率7.83%计算,其中1万元本金按年利率5.94%计算);二、驳回许武其他诉讼请求。许武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龙升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32.2万元并非还款。1、许武持有借款《收款收据》原件,此证据可以作为龙升房地产公司欠款的直接证据。在龙升房地产公司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原件的真实性,即龙升房地产公司尚未归还欠款。2、2006年1月26日的《借条》、2012年7月5日《借条》实为投资分红,与借款无关联。在双方未进行投资决算之前,该《借条》不应理解为还款。3、对于2010年7月20日徽商银行进帐单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应由龙升房地产公司提供进帐单相应的凭证。4、2013年8月30日的《收条》更不能作为本案还款。该收条是许武向案外人宇娉婷出具,并非向龙升房地产公司出具,原审法院仅凭宇娉婷的证言就认定系龙升房地产公司偿还涉案借款,过于草率。该款项交易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此时龙升房地产公司的老股东(包括宇娉婷)的股权已经转让,作为公司实际投资人的许武,投资应得收益,故在宇娉婷收到龙升房地产公司新股东的800万元后,许武向宇娉婷个人而非龙升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条,该款项为投资收益款,而非本案审理的借款。如果理解为对涉案借款的归还,那么宇娉婷理应将所对应的借条抽回;其次,宇娉婷因为龙升房地产公司收购事宜,截止目前仍然与龙升房地产公司有频繁经济往来,故其证言不具有中立性,同时宇娉婷因公司股权转让后未能全额分配股权转让款,目前与许武有很大的投资纠纷利益冲突,故其证言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二、原判认定2007年2月10日会议纪要仅适用会前的借款显然错误。从会议纪要内容来看,在会议纪要前、后发生的融资均应执行该会议纪要约定的利率;而且按照原判的认定,会议纪要前后利率差别相当大,完全不符合正常投资人的交易习惯;原审中,许武申请宇小琼出庭也证明了这一事实。因此,会议纪要之后的借款利率仍应按照月2.4%结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许武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许武的上诉,龙升房地产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对还款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2007年2月10日会议纪要是许武事后伪造的,请求驳回许武的上诉。龙升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对有无利息约定的事实认定错误,龙升房地产公司不应支付利息,龙升房地产公司所偿还的132.2万元应全部认定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龙升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审已查明会议纪要是2012年3月份盖章的,是违法证据,而且没有参加人签字,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龙升房地产公司原审提交的1万元借款单,其真实借款人就是许武,许武也在借款单中签字确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许武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龙升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许武二审答辩称:龙升房地产公司尚未偿还所欠款项,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4%,1万元借款单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龙升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龙升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向许武借款30万元,龙升房地产公司于借款当天出具了《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如果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还款的事实,龙升房地产公司原审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借款单位为“骏达公司”的借款单1份(金额为1万元)、徽商银行进帐单(金额为29.2万元)1份、许武书写的借条2份(金额分别为3万元、50万元)、许武向宇娉婷出具的收条1份(金额为50万元),许武则主张“骏达公司”的借款单与本案无关,剩余4份单据均是龙升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投资分红款,并非还款。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借款单位为“骏达公司”的借款单上明确注明借款单位为“骏达公司”,许武在借款人处进行签名应理解为其代骏达公司办理借款事宜,不能证明该借款行为系许武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该笔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其次,许武出具的2份借条,其内容为“借到财务……”,该2份条据的名称为“借条”,借条上也没有投资分红的内容,而且以借条的形式收取投资分红款也与常理不符,故该2份借条不能认定为龙升房地产公司向许武支付的投资分红款。再次,关于徽商银行进帐单以及许武向宇娉婷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股东分红需以公司存在营利为前提,而且公司通常应当对分红事项作出决议,但是许武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此,即便许武提供的龙升房地产公司股东合影照片、《龙升房地产公司章程》、《入股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系龙升房地产公司的隐名股东,鉴于徽商银行进帐单以及许武向宇娉婷出具的收条上同样没有投资分红的内容,许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龙升房地产公司应向其分红的事实,原判认定该2笔款系龙升房地产公司的还款,亦无不当。关于利率约定,龙升房地产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不支付利息,许武则主张在2007年2月10日龙升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后发生的借款也适用该《会议纪要》所确定的月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仅对之前发生的债务确定了借款利率,并没有反映龙升房地产公司对发生于2007年2月10日之后的借款(包括涉案借款)按照月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虽然该份《会议纪要》上没有参加人员的签名,但毕竟加盖了龙升房地产公司的公章,现龙升房地产公司虽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原判根据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对案涉借款的利率作出的认定意见(即借贷行为发生在会议纪要之前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贷行为发生在会议纪要之后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武、龙升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40元,由许武负担10980元,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