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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与秦秀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苏崇福,秦秀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90号原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曹长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崇福,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兆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秀峰,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巩忠,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苏崇福与被告秦秀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原告苏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秦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苏崇福诉称,2014年7月13日1时30分许,原告苏崇福驾驶鲁X号轿车沿海晏门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历山路与黄台南路路口时,被告秦秀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侧沿里上路由北向南闯红灯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单位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56.8元、营运损失15114.56元、停车费200元、车辆检测费900元,合计19271.3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苏崇福、原告孔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证明1份、收据1份、行驶证1份;3、停车费发票、车辆检测费收据、月营业额收入证明各1份。被告秦秀峰辩称,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秦秀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时30分许,原告苏崇福驾驶鲁X号轿车沿海晏门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历山路黄台南路路口时,与被告秦秀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历山路由北向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秦秀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询问,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另查明,原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鲁X号轿车登记车主,原告苏崇福系该车司机。被告秦秀峰系其所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过程,被告秦秀峰与原告苏崇福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注意观察、安全驾驶,双方均未尽到其注意义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苏崇福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秦秀峰50%的事故责任。被告秦秀峰应对原告苏崇福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苏崇福主张车辆维修费3056.8元,并提交证明、收据、行驶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收据非正式修车发票,且记载不清,无法证实其支出,本院支持车辆维修费2656.8元。原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苏崇福主张营运损失15114.56元,并提交月营业额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证实月收入14169.69元,实际停运32天,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交警部门扣车是为了查清事故形成原因,并非因被告秦秀峰造成,且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证明,其修车时间为7天,本院对营运损失予以调整,营运损失为1180元(61498元÷365天×7天)。原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苏崇福主张停车费200元、车辆检测费900元,并提交停车费发票、车辆检测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秦秀峰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侵犯了两原告本应因交强险获得的权益,被告秦秀峰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两原告的损失。车辆维修费2328.4元(2000元+656.8元×50%)、营运损失590元(1180元×50%)、停车费100元(200元×50%)、车辆检测费450元(900元×50%)由被告秦秀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苏崇福赔偿车辆维修费2328.4元。二、被告秦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苏崇福赔偿营运损失590元。三、被告秦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苏崇福赔偿停车费100元。四、被告秦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苏崇福赔偿车辆检测费450元。五、驳回原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苏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苏崇福承担70元,被告秦秀峰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英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