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新英与刘宏明、三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英,刘宏明,乌鲁木齐三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2486号原告:赵新英,女,汉族。被告:刘宏明,男,汉族。被告:乌鲁木齐三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原告赵新英与被告刘宏明、被告三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荣,被告刘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新英诉称:1995年5月13日,二被告签订《内部集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鑫公司将其位于昌吉市北京北路177号宏泰大厦后住宅2-1层1号房屋出卖给被告刘宏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宏明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刘宏明至今未向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继续履行房产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宏明辩称:我从三鑫公司购买上述房屋后,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但该房屋没有房产证,原告买房时已经知道。且我已经将该房屋的合同及房款收据都交给原告了。对于原告所述的协助办理过户,我愿意配合,我已经把该给的东西都交给原告了。被告三鑫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内部职工集资合同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1995年5月13日被告刘宏明从乌鲁木齐市三鑫工贸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处购买位于昌吉市宁边路与北京路交叉处宏泰大厦2-1层1号住房一套,面积74.74平米,购房款73863元,被告刘宏明已将房款付清。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宏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宏明将其从乌鲁木齐市三鑫工贸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购买的位于昌吉市宁边西路与北京路交汇处宏泰大厦的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且原告已向被告刘宏明付清房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三鑫公司因未参加年审已被吊销。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宏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三鑫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3日,被告刘宏明与乌鲁木齐市三鑫工贸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签订《内部集资合同》一份,约定:乌鲁木齐市三鑫工贸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将其位于昌吉市宁边路与北京路交叉处宏泰大厦住宅楼2-1层1号房屋出卖给被告刘宏明。房屋面积74.74平米,购房款73863元,被告刘宏明已将房款付清。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宏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宏明支付了购房款,刘宏明亦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但被告刘宏明至今未向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被告刘宏明自1995年从乌鲁木齐市三鑫工贸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处购买上述房屋后,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2014年从刘宏明处购买上述房屋时,亦明知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1995年5月13日,被告刘宏明与乌鲁木齐市三鑫工贸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签订《内部集资合同》,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宏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被告刘宏明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时,尚未取得房产证,但并不影响原告与刘宏明之间合同的效力,故被告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原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但本案原告在购买上述房屋时,明知被告刘宏明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即刘宏明尚未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宏明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存在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即刘宏明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宏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本案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鑫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三鑫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三鑫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新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7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令起代理审判员 刘 维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亚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