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邓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新城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崔迎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成,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勇军,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上诉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通人社工保认字(2014)第122号)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某小区19号楼的楼顶做避雷卡子时不慎摔伤,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上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颜面部外伤、颅底骨折、右侧肢体外伤、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积液、右桡骨小头骨折、双眼视神经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013年12月,第三人向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4年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霍劳人仲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工作的某小区工程确系原告负责施工,2013年6月至8月间,第三人在原告负责施工的工地从事过具体劳动,双方虽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1月13日,上述裁决书经原告签收。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8日,被告依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霍劳人仲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材料,以《工伤认定决定书》(通人社工保认字(2014)第12××号)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通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日,通辽市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决定书》(通政复决字(2014)第80号)予以维持。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通人社工保认字(2014)第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如下:被告所举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霍劳人仲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3.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4.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5.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诊断证明书》,6.第三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7.通人社保认字(2014)第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8.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9.通政复决字(2014)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阐明具体理由,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举署名为翁某某的情况证明(附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因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霍劳人仲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劳动能力鉴定表与证据霍林郭勒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受伤之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所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和原因,依郑某甲、郑某乙两位证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的证言能够认定其是在原告负责施工的工地从事施工活动中所致,对此,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亦表示无异议,故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不应撤销。原告虽否认第三人构成工伤,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勇军受伤性质重新作出认定。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张勇军承担。主要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一、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证据证明。1.由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张勇军没有举出与上诉人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没有上诉人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认可的劳动合同、上岗证、工资发放表等与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没有举出2013年8月19日,是谁安排他在“某小区”19号楼顶做工的任何有效证据,当时张勇军没有向工地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报告,也未报保险公司查看现场,没有依据证明是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和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也不是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认定工伤的规定,也不符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2.原判对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必须是有证据证明或经上诉人确认,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在听取用人单位意见,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和质证,并依照劳动关系仲裁程序仲裁,才能认定为工伤。由于被上诉人不按仲裁程序,不通知用人单位,不听取用人单位意见和举证质证,就直接仲裁作出有劳动关系,系工伤的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判本应依法审查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但原判却只字不提,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判适用法律法规没有关联性。原判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对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所作的认定却只字不提,原判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导致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没有关联性和针对性。被上诉人在行政认定过程中,未通知上诉人举证质证和提出意见,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由于被上诉人未经调查核实,仅凭行政权力单方作出的行政认定书,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部有关劳动关系认定的程序规定。因此,根据本案争议的事实,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第1、2、3项的规定,原判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认定,对第三人张勇军受伤的性质重新作出认定。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通人社保认字(2014)第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张勇军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在原告承建的某小区工地工作,2013年8月19日下午,第三人在某小区19号楼的楼顶做避雷卡子时,不慎摔伤。2014年1月23日,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霍劳人仲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答辩人审核第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第三人因伤住院治疗等相关材料,认为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答辩人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法认定张勇军为工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2013年12月,第三人张勇军向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积极应诉并参加了仲裁庭审活动,2014年1月13日,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霍劳人仲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2014年3月14日,该裁决书生效后,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8日,答辩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勇军为工伤。答辩人认为,仲裁裁决书中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在明知且未对裁决书中所认定事实及裁决事项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再次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张勇军答辩称: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经过询问各方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故不开庭审理本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霍劳人仲字(2013)18××号)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审第三人张勇军是在上诉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公司负责承建的某小区19号楼的楼顶施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故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上述事实认定原审第三人张勇军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公司以翁某某非本公司职工为由主张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东权审 判 员 盖蓬蓬代理审判员 荣 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