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雅敏与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雅敏,洪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徐雅敏。被告洪涛。原告徐雅敏诉被告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雅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雅敏诉称,2014年12月5日11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5XX**小客车行驶至国定东路翔殷路路口时,遭遇被告洪涛驾驶的牌号为贵CWXX**小客车追尾,致原告车辆受损。当日,原、被告在交警主持下达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洪涛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发现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无法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委托自己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委托上海东联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发生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500元,交通费245元。被告洪涛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1时20分许,在本市翔殷路国定东路口,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5XX**小客车被被告洪涛驾驶的贵CWXX**小客车追尾受损。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洪涛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自己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委托上海东联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发生车辆修理费16,500元、交通费损失。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车追尾原告驾驶的小客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有原、被告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书,被告负全责,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修车费发票,本院凭据确认为16,5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雅敏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6,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元,由被告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