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范爱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戴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爱真,戴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范爱真,女,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陈燊昊,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祥坤,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国强,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郭琦,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范爱真与被告戴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爱真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坤,被告戴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郭琦、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爱真诉称:2014年5月27日7时20分许,在本市绥宁路出仙霞西路北约200米处,被告戴国强驾驶小型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及乘坐在自行车后座上的姚飞宇(系案外人)受伤,原告骑行的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国强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姚飞宇无责。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住院治疗。目前,原告的伤情无法鉴定,但已支出巨额医疗费,原告实在无力承担,故起诉要求被告戴国强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平保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戴国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51,462.53元(包括被告戴国强及平保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元。同意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将被告戴国强垫付的9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戴国强辩称:其对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事发时的基本情况是原告骑行自行车超速行驶,且由非机动车道违章变道到机动车道,对此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误,故只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50%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仍应当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其对原告的其余诉请均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意见。另,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另,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7时20分许,在本市绥宁路出仙霞西路北约200米处,被告戴国强驾驶登记在刘园(案外人)名下的小型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及乘坐在自行车后座上的姚飞宇受伤,原告骑行的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戴国强因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姚飞宇无责。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六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髁上骨折,右锁骨,肩胛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嗣后,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再至六院门诊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251,462.53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戴国强所驾上述车辆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再查明:事故后,被告戴国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被告戴国强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对于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戴国强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戴国强予以赔偿。被告戴国强辩称,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违章变道且超速行驶,原告也有过错,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50%的责任。对该主张,被告戴国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国强已垫付的90,000元,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事故后,原告为治疗支出费用251,462.53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1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2,772.5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已支付)。因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即242,772.53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爱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42,772.53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5.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7.73元,由被告戴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