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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与刘德群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刘德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249-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叙永县两河镇保丰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07141888-5。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筑,女,生于1985年8月2日,汉族,四川省龙马潭区人,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德群,女,生于1979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申请执行刘德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650,同时被执行人刘德群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德群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一、关于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2014)叙永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刘德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只要求被执行人刘德群支付其本息共计42025.33元,其余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等申请执行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自愿全部放弃。二、申请执行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同意被执行人刘德群从2015年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上述42025.33元为止。且被执行人刘德群自愿按时将每期应偿还的款项打入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账户内或者直接打入李筑账户内。现申请执行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书面向本院书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德群自愿协商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申请执行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向本院书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刘德群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需再次申请执行,应当在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