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高桐民、孙文发与佟德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桐民,孙文发,佟德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84号原告:高桐民,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孙文发,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德志,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高桐民、孙文发与被告佟德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桐民及高桐民、孙文发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桐民、孙文发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佟德志驾驶冀BM48**号重型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乐线胡家坨村西口时,与高桐民驾驶的冀B315**轻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高桐民、孙文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佟德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高桐民损失医疗费13506.54元,误工费20020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15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失3000元,共计59595元;原告孙文发损失医疗费1284.18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15元,共计7499元。被告佟德志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70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佟德志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3时,被告佟德志驾驶冀BM48**号重型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乐线胡家坨村西口时,与原告高桐民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315**轻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高桐民手机、两车受损,原告高桐民及冀B315**号轻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孙文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佟德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桐民、孙文发无责任。原告高桐民、孙文发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高桐民住院19天,孙文发住院4天。2014年12月17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高桐民伤情属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2014年7月24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文发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周。原告高桐民、孙文发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军民果蔬专业合作社职工。原告高桐民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周利护理,周利在乐亭县军民果蔬专业合作社员工。原告孙文发月工资2500元,周利月工资2400元。原告高桐民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89.16元。原告高桐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488.54,误工费16494.60元,护理费152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1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共计52467.14元。原告孙文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77.18元,误工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49.76,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10元,共计6136.94元。被告佟德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佟德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桐民、孙文发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高桐民、孙文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高桐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为3000元。被告佟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分别赔偿原告高桐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5467.14元;赔偿孙文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136.94元,共计6160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桐民、孙文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20元,由原告高桐民、孙文发负担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