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冯传权与海南荣耀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传权,海南荣耀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冯传权。委托代理人:刘国兵、王艺霏,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荣耀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会超,系海南荣耀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冯传权诉被告海南荣耀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艺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荣耀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传权诉称: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海口市青年路8-1号荣耀园小区A幢108房,建筑面积65.8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27700元。原告购房后,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交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第15条约定,为其办理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至今没有办理。该争议房屋产权早于2007年1月12日即办理在被告公司名下(证号为房权证海房字第HK1553**号),被告完全具备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权利处于不合理的危险之中。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将位于海口市青年路8-1号荣耀园小区A幢108房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荣耀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北侧8-1号荣耀园小区A幢1层108房,建筑面积为65.86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327700元,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327700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张。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实际占有并对外出租,但由于被告至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遂成讼。另查,据海口市益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14年3月30日起,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徐影平使用。海口市房屋档案馆出具《海口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北侧8-1号荣耀园小区A幢1层108房现登记在海南荣耀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建筑面积为65.8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海房字第HK1553**号。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据》、《海口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海房字第HK155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合同书》、物业水电缴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的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是,被告至本案起诉前都未能将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在其名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海南荣耀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北侧8-1号荣耀园小区A幢1层108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应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冯传权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6元,由被告海南荣耀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永明审 判 员 庄鑫斌人民陪审员 王惠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龙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审核:李XX撰稿:庄鑫斌校对:吴龙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印制(共印9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