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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常宝与隋传吉、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宝,隋传吉,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鲁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刘常宝,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娜,居民,系原告公司的会计。委托代理人单桂芝,居民。被告隋传吉,居民。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立新街东首。法定代表人隋传吉,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山东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桂珍,居民,系隋传吉之妻。原告刘常宝与被告隋传吉、鲁桂珍、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常宝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单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传吉暨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常宝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隋传吉因其经营的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购材料所需,自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后偿还280万元,剩余220万元未偿还,利息按约定付至2013年12月10日,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转为本金,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三份,数额分别为375666元、193783元、302380元。其后本金和利息均未付。2014年11月27日,三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22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先的借条作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隋传吉辩称,隋传吉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列为被告。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辩称,1、2012年7月11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2012年8月13日又偿还了50万元。被告还买了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垫付75万元,2月7日垫付10万元,3月20日垫付20万元,5月22日垫付75000元,5月24日垫付1万元,合计1135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30万元土地出让款,折抵了本金,共偿还了本金28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在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有时按3.5%给付利息,共给付利息2590995元。2013年12月后的利息是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据,但在2014年11月27日双方在重新确定债权债务时原告对上述债权的利息表示明确放弃。被告应原告要求,在2014年11月27日在借条中写入了2014年11月27日前的欠条、借条全部作废。原告起诉本金数额是错误的。2、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超额偿还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在重新确定债权债务时原告表示放弃,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无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该笔借款并未偿还完毕,而且被告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2590995元。这笔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予以折抵本金。被告鲁桂珍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隋传吉因其经营的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购材料所需,自原告处借款500万元,该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至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的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账户。2012年7月19日,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100万元,2012年8月13日偿还50万元。被告为原告购买土地垫付土地转让费合计1135000元,分别为:2013年2月6日垫付75万元,2月7日垫付10万元,3月20日垫付20万元,5月22日垫付75000元,5月24日垫付1万元,以上2635000元,双方认可系偿还了本金。除此之外,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付至2013年9月10日,按2.5%付至2013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2014年6月1日,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垫付1135000元利息为165000元折抵了借款本金,以此计算,共偿还了本金280万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转为本金,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三份,数额分别为375666元、193783元、30238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隋传吉为原告重新出具220万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常宝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2014年11月27日前所有欠条借条作废借款人:隋传吉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1月27日此借款伍佰万元于2012年7月11号提供高密农行以购买坯布为用途汇入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账户。此款已还贰佰捌拾万元整隋传吉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隋传吉鲁桂珍担保期限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隋传吉辩称利息按月利率3分或3.5分共支付2590995元,但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收据三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常宝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隋传吉、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已经偿还的本金,应予以扣减。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一般以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3%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按约定利息偿付的款项,亦应按此标准,分段计算,与借款本息相折抵。被告隋传吉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按月利率3分或3.5分共支付2590995元,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利息支付情况为准。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转为本金的利息375666元、193783元、302380元的收据,可以认定双方仍约定了利息,因在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声明将该三份收据作废,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已放弃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鲁桂珍与隋传吉、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隋传吉在借据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又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同时在借款人处加盖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公章,可以认定隋传吉、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均为借款人,隋传吉同时又是担保人。原告可选择隋传吉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责任。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被告鲁桂珍与隋传吉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鲁桂珍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传吉、鲁桂珍、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刘常宝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5000000元,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9日;4000000元,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13日;3500000元,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2月6日;2750000元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2650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20日;2450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2日;2375000元,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4日;2365000元,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日;2200000元自2014年6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按约定利率已付的利息,按照同样标准,分段计算,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相折抵;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