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姚某某、杨某、杨某与被告刘某某、郑州嘉骏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姚某某,杨某,刘某某,郑州嘉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杨某某,男,侗族,贵州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大坪乡。原告姚某某,女,侗族,贵州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大坪乡。原告杨某,男,侗族,贵州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大坪乡。原告杨某,男,侗族,贵州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大坪乡。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汜水镇。委托代理人高岩,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嘉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号*号楼*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高岩、王帅,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姚某某、杨某、杨某与被告刘某某、郑州嘉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骏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丛仁、人民陪审员曹珍意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喜杨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嘉骏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杨胜胜搭乘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AB11**号客车从温州返回贵州老家过年,1月18日凌晨2时40分,被告刘某某将客车停靠在沪昆高速公路东往西方向水府庙服务区出口处,安排乘客上厕所和买东西,由于该出口处车辆太多,杨胜胜不方便进服务区,便从中央隔离带护栏横穿高速公路去对面服务区购买食品,不幸被西往东的客车撞死。豫AB11**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嘉骏公司,雇请被告刘某某为司机,杨胜胜与被告嘉骏公司之间形某了合同关系,因年关将近,服务站车辆较多,刘某某为图方便,没有将车停入服务站,而将车辆依靠在服务区出口处,安排杨胜胜等乘客上厕所和购买物品,对乘客的安全造某巨大隐患。对杨胜胜横穿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也没有制止,造某杨胜胜被对面车辆撞死的悲剧。被告违法交通安全法规,对杨胜胜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595301.3元。被告刘某某辩称:1、杨胜胜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属于重大过失,甚至可以说是故意,根据合同法规定,旅客伤亡是由于自身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造某的,属于承运人的免责事由,根据交警部门处理杨胜胜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有关案卷材料足以证明杨胜胜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主要责任是其横穿高速公路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2、杨胜胜死亡与被告刘某某的停车行为无关;被告刘某某按国务院和交通部门规定,凌晨两点至五点是驾驶员的休息时间,将车停入服务区,旅客在服务区内的活动是自由的,购物、方便、休息随己,没有法律规定在服务区内旅客的活动受驾驶员管理。因此被告刘某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骏公司辩称:被告嘉骏公司与死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他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为支持诉讼请求,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与杨胜胜的关系;2、杨某某的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生育有三个小孩的事实;3、杨胜胜的流动人口信息表及温州三洋大道园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死者杨胜胜生前在温州城区工作和生活的事实;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胜胜是搭乘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被告嘉骏公司的车辆,停留在水府庙服务区出口让杨胜胜下车,导致杨胜胜让车辆撞死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5、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胜胜的死因;6、车费发票4张及住宿费发票5张;拟证明死者杨胜胜家属办理丧事所花费的费用为1977元的情况;7、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时证明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号证据的原件均在湘乡市人民法院的(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435号案卷中的情况;8、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损失以及其他肇事方赔偿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2、5、7、8无异议。证据3,该证据上显示在2013年10月22日已经被当地派出所注销,因此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死者还在此地居住。证据4,死者死亡的原因是死者横穿高速公路的严重违法行为,死者本人负有重大过错,其死亡结果与被告刘某某没有因果关系。证据6,该费用在其他诉讼中已经得到了赔偿,应不予支持。被告嘉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某的意见一致。证据4,杨胜胜的死亡是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造某的,其自身有重大过失,应当免除承运人的责任。为支持答辩意见,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9、GPS卫星定位记录两份、国务院和交通运输部的文件一份;拟证明刘某某按规定时间进入水府庙服务区停车休息,凌晨2点至5点是客车停车休息时间,杨胜胜横穿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正发生在停运休息期间;10、水府庙服务区天桥照片7张;拟证明该服务区有天桥连接服务区两侧,杨胜胜未走天桥而选择以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横穿高速公路造某死亡后果全是其本人过错造某的;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杨胜胜死亡的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某的,应由其本人负主要责任;12、交警处理本次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停放在水府庙服务区内,杨胜胜自行下车,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3、证人朱利军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证人与刘某某是同行另一客车驾驶员,都在水府庙服务区停车休息,当时刘某某将车停在加油站前面,但仍在服务区内。14、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在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获得实现,如再支持其诉讼请求则会获得重复赔偿。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9有异议,只能证明其位置在交叉路口,该车的其他时间的具体位置都非常清楚,能具体到餐厅等位置,而在出事故的时候,车辆的具体位置不能确定。国务院和交通运输管理部的文件不是证据,只是法律规定;证据10有异议,照片拍摄时间与事故时间不同,事发为凌晨两点,且是春节期间,杨胜胜为外地人并不清楚当地地形,并不能够观察到该天桥;证据11能证明车辆的停车位置不是在服务区,而是在出口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只是部分利益可能获得了赔偿,且本案尚在二审期间,所以在本案中起诉并不违反损益相抵原则;证据12、13证人与被告嘉骏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无证据证明证人在现场,也不能确认刘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位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2、5、7、8、14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死者杨胜胜生前生活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园底村委会的事实,被告以派出所注销为由的质证意见不能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11,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对于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0,是对事故发生地的真实照片,对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2、13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8日杨胜胜搭乘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AB11**号客车(挂靠在被告嘉骏公司名下,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嘉骏公司)从温州返回贵州老家过年,1月18日晚上凌晨2时40分,被告刘某某将客车停靠在沪昆高速公路东往西方向水府庙服务区出口处,未对乘客进行管理,未告知乘客注意安全,也未告知乘客服务区内有天桥的情况。乘客杨胜胜在休息期间为了购物的方便从中央隔离带护栏横穿高速公路去对面服务区,在穿过中央隔离带后被欧阳兴驾驶的贵HA21**大型卧铺客车撞倒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支队潭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胜胜的行为违反了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兴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就交通事故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欧阳兴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等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29115.2元。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决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因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方的损失尚未确定,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10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出来以后,本院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等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36439.5元;丧葬费200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900元;合计387363.5元。经审理后判决维持了湘乡市人民法院第一项判决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第二项改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等人110945.4元,合计赔偿原告等人220945.4元。原告等人于2014年11月3日以死者杨胜胜与二被告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在高速公路上休息时未将车辆停入指定的停车地点,而是将车子停在高速公路服务站出口,对乘客的安全造某了安全隐患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95301.3元。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冻结二被告的银行存款6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杨胜胜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当将死者杨胜胜安全地从起运地运送至目的地。被告刘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行使的过程中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长途客运安全管理夜间2时至5时止运行的规定,在夜间停车休息时,没有将车辆停靠在服务区指定的停车位置,没有对乘客进行管理,让乘客自由进行休息,没有提醒乘客注意安全,也没有告知乘客服务区内的连接天桥,死者杨胜胜在休息时横穿高速公路购物的过程中死亡。被告刘某某作为承运人对杨胜胜的死有一定的过错。死者杨胜胜违反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横穿高速公路对其死亡亦负有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豫AB11**号客车挂靠在被告嘉骏公司,且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嘉骏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明确规定了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在诉讼中应为共同诉讼人。所以,在本案中,被告嘉骏公司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四原告的损失共计有387363.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等人220945.4元,对余下的166418.1元损失,由死者杨胜胜自己承担60%即99850.80元,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嘉骏公司承担40%即66567.24元。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进行了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并未得到全部的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杨胜胜的死亡是因为其自身的重大过错造某的,可以免除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死者杨胜胜对其自身的死亡确实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被告刘某某在承运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于免除承运人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郑州嘉骏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某某、姚某某、杨某、杨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6567.2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姚某某、杨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合计13300元。由原告杨某某、姚某某、杨某、杨某负担8700元,被告刘某某、郑州嘉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 莉审 判 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曹珍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喜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