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荆汉光、刘力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荆汉光,刘力力,苗明义,綦爱荣,荆希美,李晓岭,青岛明义花生加工厂,青岛希美花生加工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福州南路18号。代表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合,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汉光(又名荆太镇),农村居民。被告刘力力,农村居民,系被告荆汉光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荆朋悦,农村居民。被告苗明义,农村居民。被告綦爱荣,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苗明义,其夫。被告荆希美,农村居民。被告李晓岭,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荆希美,其夫。被告青岛明义花生加工厂,住所地平度市崔家集镇捎门阳召村。代表人苗明义,厂长。被告青岛希美花生加工厂,住所地平度市崔家集镇捎门阳召村。代表人荆希美,厂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八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合,被告荆汉光、刘力力的委托代理人荆朋悦,被告暨被告綦爱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明义花生加工厂的代表人苗明义,被告暨被告李晓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希���花生加工厂的代表人荆希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荆汉光、被告苗明义、被告荆希美组成联保体,相互对各自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联保体成员的配偶及所经营企业亦在合同上签章,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7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荆汉光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荆汉光无正当理由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荆汉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80093.95元,至2014年12月28日利息120074.23元;2、被告荆汉光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9日至本息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荆汉光支付原告违约金23800.93元;4、被告荆汉光支付原告律师费75719元;5、其他各被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各被告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8.4%。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凭证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荆汉光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汉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80093.95元,至2014年12月28日利息120074.23元。二、被告荆汉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4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380093.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0‰计算,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履行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被告刘力力、被告苗明义、被告綦爱荣、被告荆希美、被告李晓岭、被告青岛明义花生加工厂、被告青岛希美花生加工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598元,由原告负担1298元,由八被告负担31300,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