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在江阴市长泾镇刘桥村吴家湾22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叶某、夏某甲、夏某乙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4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在江阴市长泾镇刘桥村吴家湾22号其家中,容留叶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叶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叶某、夏某甲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叶某、夏某甲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叶某、夏某甲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叶某、夏某甲、夏某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叶某、夏某甲、夏某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长泾派出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叶某,其交代自2014年5、6月份以来,与夏某甲、夏某乙等人多次在江阴市长泾镇刘桥村吴家湾22号王某家中吸食毒品事实。2015年2月5日,民警在对网吧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王某正在网吧上网,民警即将被告人王某传唤至派出所询问。经审查,被告人王某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叶某、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公诉人当庭表示起诉书表述12人次系笔误,变更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14人次,经查,起诉书表述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12人次,确系笔误所致,变更为14人次,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