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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敏诉何玉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何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359号原告:王敏,女,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雷长里,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峰,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住所地轮台县团结西路。负责人:王永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昆,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敏诉被告何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长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14时,被告何玉峰驾驶豫ESU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轮台镇2大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轮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承保了豫ESU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8630元、陪护费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172元。被告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只主张自己支付的350元医疗费,对被告何玉峰垫付的未主张,可能损害被告的利益,其他意见待原告出示证据质证后再发表。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何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伤情及原告支付350元医疗费。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评定伤残等级十级,花费鉴定费760元。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鉴定来回花费交通费172元。5、居住证一份,证明2013年8月29日至今,原告一直在轮台县轮台镇巴格博依村居住、务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何玉峰对上述证据均未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鉴定费76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何玉峰承担。本院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何玉峰驾驶豫ESU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轮台县轮台镇2大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王敏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何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轮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05天,陪护期限为60天。后经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0元。另查明,被告何玉峰驾驶的豫ESU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35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均由被告何玉峰垫付。本院认为,被告何玉峰驾驶豫ESU3**号车将原告撞伤,且何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玉峰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实,依法支持医疗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误工费18427.5元(135天×136.5元/天),护理费8190元(60天×13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天×25元/天),鉴定费760元,交通费172元,上述合计68847.5元。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给原告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18427.5元、护理费8190元、交通费172元,合计66537.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给原告医疗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550元。据此,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应理赔给原告68087.5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何玉峰赔偿给原告。被告何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王敏68087.5元。二、被告何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敏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764.5元,由被告何玉峰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