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万某乙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云梦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与万某乙(男,15岁,云梦县伍洛镇人)一起去云梦县玉丰大酒店附近以50元一颗的价格购买了四颗毒品“麻果”,万某乙在被告人万某甲家中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与被告人万某甲共同分食了毒品“麻果”。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体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证人万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甲在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时主动交待了其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