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立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刚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44号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立字第0044号起诉人,吴刚,男。起诉人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起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准予嘉里地产销售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岸南站CBD地区”内雅颂居1/2/3号楼商品房项目并核发津国土房销售许字(2012)第0642号《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起诉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2月15日住建部送达建复决字(2012)2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故起诉人诉请确认该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判令撤销津国土房售许字(2012)第0642号《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裁定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对与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相抵触的《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如何在本案及天津市行政区域内适用问题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处理;判令被起诉人限期重新作出对嘉里地产雅颂居项目商品房销售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其门户网站和发布原行政许可信息媒体的显著位置予以发布;报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一)向被起诉人提出综合司法建议(二)提请上级人民法院向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送综合司法建议。本院认为,起诉人之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起诉人应先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登记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吴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德顺代理审判员 李玉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传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