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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赵某某,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赵某,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住遂平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9日,我与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赵小某,现在跟随我生活,在遂平县第一小学读二年级。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缺乏共同语言。2014年7月28日,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到遂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第二天,因不同意协议内容我与被告又到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办理了结婚证)。复婚后我和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还是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吵架。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小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自2005年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很好,随着儿子的出生,家里其乐融融,一家三口十分幸福。我对待妻子也十分疼爱,事事迁就。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原告心情不顺提出和我离婚。但我深以为我们感情和睦,并无离婚意愿,为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我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赵小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在遂平县第一小学读二年级。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到遂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后因不同意协议内容,第二天(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到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2015年3月24日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理;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涵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