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执字第0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施洪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乐执字第00038-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华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军飞。被执行人施洪祥。张家港市华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施洪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4)张乐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施洪祥返还张家港市华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款375000元。限施洪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5元,由张家港市华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37.5元,施洪祥负担103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华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施洪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一、施洪祥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付张家港市华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从2016年开始,施洪祥于每年5月30日前给付张家港市华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直至付满220000。余款156037.50元张家港市华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二、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如施洪祥未能按期履行,则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三、茅裕平(居民身份证号码××、董利忠(居民身份证号码××)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乐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裁判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平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