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重庆鸿昌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永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鸿昌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永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鸿昌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四坪村下坪社。组织机构代码:76269660-6。法定代表人:杨梁渝,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明。上诉人重庆鸿昌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明劳动争议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鸿昌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重庆鸿昌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鸿昌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重庆鸿昌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四坪村下坪社,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鸿昌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其实际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