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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局、中山市南方绿博园有限公司等与邓锡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局,中山市南方绿博园有限公司,邓锡红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中山市古镇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兴东路政府大院113室,组织机构代码57640552-9。法定代表人:朱炎震。原告:中山市南方绿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兴东路政府大院112室,组织机构代码56085817-9。法定代表人:李金成。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燕枝、蔡莉容,中山市古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锡红,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古镇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局(简称古镇农业局)、中山市南方绿博园有限公司(简称南方公司)诉被告邓锡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镇农业局、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枝、蔡莉容,被告邓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古镇农业局与被告邓锡红签订《名龟园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后原告古镇农业局授权原告南方公司行使本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古镇农业局将位于绿博园名龟园编号为D8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31年6月30日止。租金每五年递增一次,每亩每年租金是:第一期前五年为5000元/亩/年,第二期五年为7000元/亩/年,第三期五年为10000元/亩/年,第二期后五年为13000元/亩/年。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时缴交租金,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编号为D8的土地,但被告在交付了2011年、2012年租金后,2013年和2014年的租金一直未按时支付,被告该拖欠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古镇农业局与被告邓锡红签订的《名龟园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被告邓锡红清除地上附着物并向原告交还土地;3、被告邓锡红向原告支付2013年和2014年租金共计32700元并支付逾期缴交租金的滞纳金(其中2013年滞纳金以1635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滞纳金以1635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名龟园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古镇农业局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二、《关于绿博园农用地权责有关事项的协议》、《农耕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附图,证明原告古镇农业局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全权交由原告南方公司代为履行;三、法律意见书,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租金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发出法律意见书告知被告,但被告收到意见书后仍未全额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四、法务函、快递单,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迁出租赁地,但被告至今仍拒绝迁出。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交付租金、滞纳金,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被告租赁涉案土地后,在土地建有建筑物,因违章建筑,原告承诺被告拆除违章建筑后从2013年起免交五年租金,所以被告才没交2013年和2014年租金,被告并无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已投入大量资金经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合情理。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古镇农业局与被告邓锡红签订《名龟园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古镇农业局将绿博园名龟园编号为D8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龟鳖养殖;租期为20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31年6月30日止。租金每五年递增一次,每亩每年租金是:第一期前五年为5000元/亩/年,第二期五年为7000元/亩/年,第三期五年为10000元/亩/年,第二期后五年为13000元/亩/年。每年7月1日至15日15天内交付当年的租金,先缴款后种养。被告不依时缴交租金,按每天3‰计算,超期30天则按被告违约,放弃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可终止合同没收被告的押金,并有权收回被告所承包的地块及其建筑物与设施,且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土地。2012年7月23日,原告古镇农业局与原告南方公司签订《关于绿博园农用地权责有关事项的协议》,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交由南方公司代为履行。2014年6月17日,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2013年的租金16350元、滞纳金1070.925元,原告委托中山市镇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法律意见书,要求被告收到本意见书后十天内缴清所欠租金和滞纳金,并在该期限内立即撤离该承租地。但被告仍未及时缴清租金和滞纳金。2014年8月16日,原告再发出法务函,通知被告解除《名龟园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要求其迁出承租地,但被告仍未迁出。另查明:涉案承租土地位于中山市镇农业示范区,使用权属于中山市镇海洲村。2009年12月25日,中山市镇海洲村与原告古镇农业局签订《农耕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古镇农业局租赁上述农耕地块使用权用于投资建设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及其配套的设施、市场、工程等。原告古镇农业局承租上述农耕地后,再转租被告邓锡红用于龟鳖养殖。以上事实,有《名龟园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于绿博园农用地权责有关事项的协议》、《农耕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法律意见书、法务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古镇农业局与被告邓锡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2013年至2017年期间的租金免交,所以才没交2013年和2014年的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缴交租金,其行为已违约,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被告所租赁的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交还土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请求,合同约定被告不依时缴交租金,按每天3‰计算,原告主张该约定为滞纳金,现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计算,未超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古镇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局与被告邓锡红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名龟园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二、被告邓锡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地上附着物并向原告中山市古镇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局、中山市南方绿博园有限公司交还土地;三、被告邓锡红向原告中山市古镇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局、中山市南方绿博园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和2014年租金共计32700元并支付逾期缴交租金的滞纳金(其中2013年滞纳金以1635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滞纳金以1635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锡红负担(在执行中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