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任娣媛与伊丽华、李骞健康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娣媛,伊丽华,李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任娣媛,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张光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伊丽华,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才,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骞,住所地靖宇县。原告任娣媛与被告伊丽华、李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对原告第三次住院医疗支付医药费数额是否合理和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后续医疗费用鉴定申请书。2015年1月16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被告的鉴定申请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3月6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变更诉讼请求后第二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2015年4月8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娣媛及委托代理人张光盛、被告伊丽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5年4月23日,本院针对原告重新鉴定申请作出(2014)靖民一初字第398-1号民事通知书。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后续医疗费用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朋友在二被告经营的靖宇县川娃府火锅店吃饭过程中,因服务员添加酒精时操作不当将原告烧伤。原告因人身受到损害两次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靖宇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靖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起诉依据的出院诊断书和病历记载情况,原告的伤情并没有全部的医疗终结,被告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治疗终结。鉴定意见并没有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和病理的记载,且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关于临床效果稳定后才可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的两个伤残等级不符合原告的实际状态。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此次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符合原告伤情,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不适合乘坐公共机车。而医院附近的住宿费用较高,因此原告选择了相对便宜的住宿宾馆。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三次住院病历所记载的护理情况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原告在长春烧伤医院住院时聘请的院外专家会诊时医院的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本身的技术而建议的,发生的2.5万元聘请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此次治疗发生了费用,包括医药费:61773.57元【1、30313.42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7日住院期间);2、13248.60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4日住院期间);3、16203.95元(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3日住院期间);4、2007.60元(长春烧伤医院购买药品费用)】;护理费:6882.18元(1、120.74元×22天=2656.28元;2、120.74元×16天=1931.84元;3、120.74元×19天=2294.0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5700元(1、100元×22天=2200元;2、100元×16天=1600元;3、100元×19元=1900元);交通费:8396元(1、4195元;2、1330元;3、1260元;4、1611元);住宿费:2280元(880元;2、640元;3、760元);外聘专家会诊费:25000元(1、13000元;2、12000元)。以上共计110531.75元。被告伊丽华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法院两次审理,并作出判决,分别为(2012)靖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此次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根据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医疗费中有216元属不合理费用,应当扣除。对护理费,原告实际需要护理天数是21天,被告只能承担21天的护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原告通过两次治疗时间达两年,能行走方便到长春治疗可以坐往返客车,原告同意承担客车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有异议,因为原告住院地点是长春烧伤医院,其地点在长春二道区,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在朝阳区北国明珠客栈,他们之间的距离达10公里以上,每次坐车需要一个半小时,明显不合理。原告就医医院附近旅店高中低档均有,护理人员舍近求远不符合惯例,因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外聘专家会诊费两次2.5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申请书中写到“我自愿申请外院专家来院对我进行会诊,我明白会诊后所确定的诊断及治疗不一定能达到预期的效果,甚至出现无法预料的并发症”。据了解,瘢痕已经形成,再行扩张器手术意义微乎其微,效果微小。造成的皮肤二次损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该自行承担。原告自行主张聘请专家扩大损失,且没有正规收据,造成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另外,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该伤残鉴定意见出具后,明确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费用,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医疗是否可以终结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委托了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原告三次住院医疗费用属基本合理范围,其中二级护理36天的费用216元视为不合理费用。2、原告已达医疗终结。3、任娣媛此次外伤伤情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相关的鉴定费用2700元和鉴定人员来靖宇查体支付费用2000元。现原告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明显损害被告利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骞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在长春烧伤医院住院治疗三次,是否于2013年11月18日花费2007.6元购买药品。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多少天,护理为几级。三、原告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外聘专家会诊费是否有事实依据,数额是多少。四、原告是否已达医疗终结,其伤情前胸、颈部、左肩是否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三次住院医疗费是否存在216元不合理费用。五、被告所申请的鉴定花费鉴定费多少元。并确定焦点问题一、二、三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焦点问题四、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到庭当事人对法庭总结的无争议事实、焦点问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出示证据如下:一、住院医疗费收据三份、门诊票据一份、门诊手册,证明原告住院时花销的医疗费中包括了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4日以及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3日住院期间所花销的医疗费,同时还有一次外购药,发生时间是在2013年11月18日,这些医疗费收据的数额就是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的数额。二、长春烧伤医院出院诊断书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时的病情和出院后要求(1、扩张器定期注水治疗;2、坚持抗瘢痕治疗;3、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进而证明原告并没有治疗终结,需要继续治疗。三、交通费、过道费、加油票据共51张,证明原告三次住院、出院一次购药及多次注水发生的交通费、过道费、加油费。四、住宿费3张,证明原告住院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需要住宿而发生的住宿费用。五、长春烧伤医院院外专家会诊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时医院根据原告病情聘请院外专家(北京)会诊治疗发生的费用。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及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本次起诉后仍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和发生的医疗费。证明原告伤情并没有治疗终结。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是根据三次住院所记载的护理级别和期限。七、照片4张,证明原告现在的伤情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即原告仍需要继续治疗,不存在原告医疗痊愈的情况。八、三份住院病历,三次住院病历是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4日以及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发生的,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继续治疗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的住院护理医院定为二级护理和护理的期限。患者费用清单三份,证明原告三次住院期间所花销的费用和与原告的第一份证据数额相吻合。同时证明扩张器置入与取出,皮瓣移植对长春烧伤医院是疑难手术,由于原告无力支付北京住院的巨额医疗费,所以聘请专家来长春手术,原告在北京住院19天花费7.9万元,与长春烧伤医院发生的费用高出很多,因此在长春聘请专家能够节省医疗费用。庭审中,被告伊丽华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外购药物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4日以及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3日,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扣除216元不合理费用,其余部分被告认可。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18日医药费票据2007.6元,对此费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没有出具此药费的相关医疗证明,并且该票据上没有标明购买药物的名称。对证据二出院诊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诊断书只是说明治疗后应该注意的问题,根据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原告的治疗已达到终结。对证据三交通费、过道费、加油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经过治疗不需要雇车去长春进行治疗,原告可以通过往返客车到长春进行治疗,因此被告只能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往返的客车票费用。对证据四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也有异议,因为原告住院地点是长春烧伤医院,其地点在长春二道区,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在朝阳区北国明珠客栈,他们之间的距离达10公里以上,每次坐车需要一个半小时,明显不合理。原告的护理人员如发生住宿,按惯例应当就治疗医院附近住店,因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五烧伤医院外聘专家申请及会诊的费用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提交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行请专家来会诊,不符合相关的医疗惯例,如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被告不公平,如出于病情需要,原告确需专家来会诊,应由承担治疗的机构邀请专家或患者转院到更好的医疗机构治疗,现原告自行请专家会诊支出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视原告为故意,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且原告向被告主张25000元的专家会诊费,庭审中没有出具医疗部门的正规票据。对于证据六,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医疗终结不等于无后续治疗。对证据八住院病历及医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护理期限为57天,二级护理被告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没有出具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来确定护理天数和护理等级,原告向被告主张护理费用没有合法依据。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针对焦点问题四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23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三次住院共住院57天,合理护理天数为21天,为二级护理,经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原告三次住院医疗费用属基本合理范围,其中二级护理36天的费用216元视为不合理费用。2、原告已达医疗终结。3、任娣媛此次外伤伤情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17日未记载(1)每两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4日未记载(1)每两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3日未记载(1)每两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因此,原告住院57天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只有21天,因此被告只能承担21天的护理费用。根据鉴定书意见第二条的鉴定结论,原告已达到医疗终结。根据鉴定意见第三条,原告任娣媛此次外伤伤情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到庭鉴定人意见,一、鉴定是依据具体的委托事项进行。本病历涉及到烧伤,烧伤治疗分休克期、感染期、创面修复治疗、瘢痕期即稳定期,就是烧伤稳定时期。临床效果稳定,就是已达医疗终结,但是稳定和已达治疗终结不妨碍继续治疗,医疗终结是一个时间点,后续治疗比如植皮、瘢痕修复可以继续进行。同时,医疗终结这个时候瘢痕的面积应该是固定的也有缩小的程度,但不会扩大,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是依据被鉴定人的身体的瘢痕面积来进行鉴定,所以这个时候是鉴定时机。二、按照卫生部印发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卫医政发(2009)49号文件第十五条,对二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1、每两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2、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3、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4、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护理措施和安全措施。5、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原告治疗的医院里虽然下了二级护理,但是护理单上根本没做二级护理所执行的任务,所以这一项为医院不合理收费。没有达到二级护理的标准收了二级的费用是不合理的,间接说明该患者没有达到二级护理。三、鉴定人检查患者的同时,查了手的面积和烧伤的面积,同时查了手腕部和上臂肩部运动都包括在内,双方都在检查书上签字的,说明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因为置入扩张器造成神经麻痹、局部溃烂又涉及到医疗损害的问题,与本案烧伤重叠了一个因素,不涉及到本案鉴定问题。原告对被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结合专家的当庭解答,原告认为,庭审中,鉴定专家对于原告询问的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相关的问题均答非所问,显然对于烧伤的治疗缺乏专业的知识。故鉴定意见不可视为定案依据。被告七月份向法院提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但这三次手术后原告后躯干扩张器没有取出,仍然进行定期注水,有医院开具的诊断和交通费票据为证。这期间有两个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均以仍在治疗中无法鉴定而退回。所以原告伤情并未达到医疗终结。故鉴定意见书没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标准》2.7条之规定进行鉴定,因为原告的病情在临床上效果不稳定,在本次起诉时原告又到北京进行了第七次治疗,没有达到医疗终结的规定。2、鉴定书作出的鉴定意见第一条的后半部分,“其中二级护理36天的费用,216元视为不合理费用”根据专家的解答,属于医院的收费不合理,并没有说原告请求给付二级护理费用不合理。这是两个法律关系。3、意见书作出的第二条意见“任娣媛已经达到医疗终结”,根据专家的现场解答,本次医疗终结并不是原告的全部医疗终结,在本次作出医疗终结后可以进行后续治疗,对这一点原告没有异议。对意见书第三条意见评定的九级和十级伤残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因为只有在全部医疗终结之后,才能根据原告的痊愈情况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标准》作出合理的伤残等级评定。因此,这两个伤残等级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4、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没有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正确的作出鉴定结论,因此,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针对焦点问题五当庭提交法庭出示证据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中心收取被告鉴定费用2700元。出示收据一份,法医到靖宇对原告进行查体,所收取的2000元费用。该票据是开庭前鉴定中心人员出具的,所以只能今天提交。原告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不予质证。1、因为在证据交换期限内被告并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2、鉴定中心收取被告的鉴定费和查体费应当在收到后立即给被告出具收费收据。因此这两份证据不是合法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各自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被告伊丽华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予以采信,对其他两项因与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八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结合鉴定意见及到庭鉴定人员意见,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6天的事实及216元不合理护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三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出具的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及原告携带扩张器就医、复查的实际情况,对其2013年12月26日住院、2014年1月17日出院产生的过道费、加油费555元予以采信;对其2014年4月18日住院、2014年5月4日出院产生的过道费、加油费590元予以采信;对其2014年6月4日住院、2014年6月23日出院产生的过道费、加油费480元予以采信;对其2014年1月27日复查产生的过道费、加油费440元予以采信;对其2014年2月6日复查、注水产生的加油费370元予以采信;对其2014年2月12日复查、注水产生的过道费、加油费510元予以采信;对其2014年3月15日复查、注水产生的过道费、加油费490元予以采信;对其2014年3月28日复查、注水产生的过道费、加油费460元予以采信;对其2014年5月18日复查、注水产生的过道费100元予以采信;对其2014年5月23日复查、注水产生的过道费100元予以采信;对其2014年7月4日复查、注水产生的过道费、加油费500元予以采信;对其2014年8月8日复查、注水产生的过道费、加油费340元予以采信;对其2014年8月24日复查、注水产生的过道费100元予以采信;对其2014年9月14日复查、注水产生的过道费、加油费360元予以采信;对其2014年9月27日复查、注水产生的过道费、加油费330元予以采信;对其2014年10月5日复查、注水产生的加油费230元予以采信;对其2014年10月25日复查、注水产生的加油费270元予以采信,对其他事实不予采信。证据四来源、形式合法,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二级护理的期限21天,故对护理人员21天的住宿费840元予以采信。证据五来源、形式合法,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虽然提交了长春烧伤医院院外专家会诊申请书及会诊登记表,但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故对于该部分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来源、形式合法,但与本案不相关联,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七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鉴定费及查体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本次审理并结合(2012)靖民一初字第467号、(2014)靖民一初字第41号生效法律判决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靖宇县川娃府火锅店吃饭时,因服务员添加酒精时操作不当将原告烧伤,(2012)靖民一初字第467号判决确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二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离婚,(2014)靖民一初字第41号确认原告治疗所受伤害产生各项费用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长春烧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7天,二级护理21天,花费医疗费59765.97元,合理的医药费数额为59549.97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依据门诊医嘱购买药品花费2007.6元。原告因住院、复查、注水支出交通费6225元、住宿费840元。被告伊丽华支出鉴定费2700元、鉴定人员异地查体费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215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请求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伤害发生的相关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伊丽华出示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不合理的部分,因此不合理的部分216元应当扣除,原告虽然提交了长春烧伤医院院外专家会诊申请书及会诊登记表,但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因此外聘专家费2.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医疗费61076.5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1天,应支持2280.39元(108.59元/天×21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因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57天×100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异地治疗,护理人员需住宿,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1天,故对21天护理人员住宿费84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出具的住院病历、门诊手册、正式票据及原告植入扩张器的情况,对其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6225元交通费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伊丽华支付的鉴定费、异地查体费及原告支付的鉴定人员出庭费,因鉴定意见被部分采纳,本院认为以上费用原被告应共同承担,各负担一半较为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伊丽华、李骞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76602.9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1元(缓交2411元,预交100元)由二被告承担,鉴定费2700元、鉴定人员异地查体费3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152元由二被告负担3926元,原告承担3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 张 雪代理审判员 刘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向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