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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高有春与张双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有春,张双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高有春,��,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赵固乡板桥村。被告张双泉。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有春与被告张双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有春和被告张双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1年8月22日到2014年11月16日一直租赁我的30E-2铲车,每月租金4000元,被告仅支付我2万元,剩余13.5万元,被告未付,2014年8月20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款证明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租金13.5万元。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不是租赁关系;2、我不欠原告租金,证明条中“带出租铲车款12.4万元”是原告自行加上的,3、我们是按照铲车装煤的吨数付款的,不是按每月4000元支付租金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租赁关系还是合作关系;2、证明条中“带出租铲车款12.4万元”是否是原告擅自添加的;3、被告是按每月4000元支付租金还是按照铲车装煤的吨数付租金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证明条载明“今有2011年8月22日租高有春山工30E-2铲车一台,到2014年8月25日以前归还铲车,带出租铲车款12.4万元,立字为证,张双泉,2014年8月20日”。证明从2011年8月22日被告租赁原告铲车到2014年8月22日按每月4000月支��租金应付租金14.4万元,除已付2万元还欠12.4万元,因被告到2014年11月17日才归还铲车,被告应支付我租金1.1万元。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郭军、成燕出庭证人证言,内容有:证人的煤场租赁铲车(带司机)是按照铲车每装一吨煤炭,支付租金2.5元-3元租金,不知道原被告的租金支付方式。证明原被告是按照铲车每装一吨煤,支付2.5-3元租金的,不是按每月4000元支付租金的。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已付清租金,现不欠原告租金,证明条中“带出租铲车款12.4万元”是原告自行加上的,要求鉴定“带出租铲车款12.4万元”这句话是原告擅自添加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人所说的是带司机情况,而原被告租赁铲车是不带司机,不能证明本案租金事实。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定意见: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欠款证明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铲车事实和租金单价及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虽提出鉴定反驳该证据是伪造的,但又撤回了鉴定,应视为没有证据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被告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内容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合作与租金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从2011年8月22日到2014年11月17日一直租赁原告30E-2铲车,月租金为4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万元,剩余13.5万元,被告未付,致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承租人支付出租人的租金,是租赁合同的一项法定义务,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拖欠不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原被告对租金单价约定不明,但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中租金总额与相应的时间,可以确定租金单价为每月4000元。因此,被告租金单价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认为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与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欠租金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双泉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高有春租金1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尚爱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