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平与被告杨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杨建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982号原告王平。被告杨建宝。原告王平与被告杨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杨建宝曾欠杨建礼19000元,杨建礼又欠原告钱,2008年5月经原告及杨建宝同意,杨建礼将自己所欠原告的19000元债务转让由杨建宝清偿,后杨建宝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归还3000元,2014年1月4日又归还3000元,下剩款于同日向原告书写金额为13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同年12月底还清。后杨建宝未按约定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3900元,共计16900元,并承担原告因索款产生的误工、交通等费用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经被告及杨建礼、原告同意,杨建礼将其所欠原告的债务19000元转由被告向原告归还属实,被告先后向原告归还6000元,下剩13000元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同年12月底还清,但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因被告经济困难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现在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平及被告杨建宝与杨建礼三人认识,被告杨建宝曾欠杨建礼19000元,杨建礼又欠原告王平钱,2008年5月经原告王平及被告杨建宝同意,杨建礼将自己所欠原告王平的19000元债务转让由被告杨建宝清偿。后被告杨建宝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王平归还3000元;2014年1月4日向原告王平归还3000元,下剩13000元于同日向原告王平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同年12月底还清,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杨建宝未按约定向原告王平归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条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000元借据一张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按其出具的借条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酌情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建宝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归还原告王平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500元,共计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王平负担61元,被告杨建宝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8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苟治保审 判 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卜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慕翠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