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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周幼华与孝感市孝南区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幼华,孝感市孝南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902行初30号原告周幼华,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孝感市孝南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法定代理人:孙某,该局局长。原告周幼华诉被告孝感市孝南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了审查。现已终结。原告周幼华诉称,1990年,原告之父周协桥生前以其个人名义,向相关的部门提出建房申请,并取得了有关部门的同意,并缴纳了相关费用。1990年10月原告之父去世后该宗土地登记情况不明。直至2012年才知该宗土地被被告孝感市孝南区国土资源局登记在周胜桥名下。原告之父周协桥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未能尽到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错误登记土地的使用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土地初始登记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否则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周胜桥土地初始登记行,该土地登记卡登记的时间是1994年7月20日,超过二十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贤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润清审 判 员  涂 强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勇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