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执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明发与陈宝义、陈国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明发,陈宝义,陈国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2314号申请执行人林明发,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陈宝义,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陈国川,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明发与被执行人陈宝义、陈国川民间借贷纠纷的(2014)安民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林明发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宝义、陈国川支付欠款87584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代垫受理费1025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陈宝义、陈国川在银行查无存款,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黄全胜审判员  陈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美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