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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经东莞市常平镇金美大酒店对出路段时,与一辆由朱懋春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03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高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到四个月,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经东莞市常平镇金美大酒店对出路段时,与一辆由朱懋春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