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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立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唐山科润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唐山科润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郑廷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立保字第33号申请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2号。代表人马迎春,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勇,系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火车站东。法定代表人李保国,经理。被申请人唐山科润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唐承高速公路洪家屯出口处。法定代表人鲁新,经理。被申请人郑廷来。申请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唐山科润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郑廷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唐山科润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郑廷来价值410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递交本院,并以其存款准备金账户资金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唐山科润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郑廷来价值41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