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夏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夏某,农民。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夏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女儿吴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偶尔回家,还为生活琐事打骂我,我俩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吴某乙,被告负担抚养费,并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俩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均认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但未提交户籍证明。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分居至今。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对待婚姻应该慎重,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不能提出充足的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