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4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玉茹与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茹,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063号原告马玉茹,女,1930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58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林树,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茹(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伟(以下简称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玉茹的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张伟的委托代理人谷林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茹诉称:我与张伟系母子关系。张伟称其急需贷款,需将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一区102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张伟名下,办理完贷款后再将房屋过户回我名下。故2005年4月18日双方办理了过户,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29万元。可事后张伟一直拒绝将涉案房屋过户回我名下,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将房屋过户回至我名下。后法院作出判决书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驳回了我要回房屋的请求。同时法院也在判决书中确认被告未给付我购房款,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款29万元及利息15.66万元。张伟辩称:涉案房屋在合同签订前由我占有使用,房屋交付时间应为2005年4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款支付日与房屋交付日期为同一天,故应在2005年4月18日交付购房款。原告在当天就知道我没有支付购房款,就知道权益被侵犯,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2005年4月18日开始起算。马玉茹主张购房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故不同意马玉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玉茹与张伟系母子关系。2005年4月18日,马玉茹作为甲方(卖方)、张伟作为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双方协商房屋价格为29万元;此交易经房地产交易所审查批准后,双方即按期到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买方将全部价款交付卖方,卖方于当日将房屋交付买方。合同签订后,马玉茹于签约当日为张伟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张伟未给付马玉茹购房款。后马玉茹称张伟以需要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为由,骗取马玉茹为张伟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张伟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马玉茹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上述事实,有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协助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支付房款的期限并没有足够明确的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玉茹二十九万元。二、驳回原告马玉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马玉茹负担1403(已交纳),由被告张伟负担2597元(原告马玉茹已预交,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玉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