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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张建、荆华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张建,荆华增,许家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5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18号。诉讼代表人:王忠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万华,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建,男。被告:荆华增,男。被告:许家东,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张建、荆华增、许家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华,被告张建、荆华增、许家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建签订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张津、被告荆华增、许家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建3年内可循环使用借款,但单笔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2014年4月1日,被告张建办理人民币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0月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张建未付还,担保人荆华增、许家东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付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张建、荆华增、许家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于2009年1月份改制为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2011年4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张建、荆华增、许家东及张津签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被告张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张津及被告荆华增、许家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为借款额度的1.1倍等。上述合同中,贷款人处加盖了改制前原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建在归还前几次借款3万后,于2014年4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次借款于2014年10月1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张建未付还,被告荆华增、许家东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建、荆华增、许家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其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被告张建、荆华增、许家东及张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处虽加盖的是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合同专用章,但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已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张建、荆华增、许家东及张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已向被告张建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所产生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双方享有、承担。被告张建作为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付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请求借款人张建付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荆华增、许家东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共同保证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仅请求被告荆华增、许家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华增、许家东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荆华增、许家东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建、荆华增、许家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