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与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樊金刚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樊金刚,樊镇瑞,卢明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851号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沂山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吴维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守琴,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路20号。法定代表人:樊镇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金刚,男,1961年10月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61********,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明德巷******号。被告:樊镇瑞,男,1986年3月15日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6********,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明德巷******号。被告:卢明明,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7********,住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道卢家庄村。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樊金刚、樊镇瑞、卢明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卢明明的起诉。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守琴,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金刚、樊镇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铝型材订购合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就内蒙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锦绣丽岛C---2区》工程订购原告“山一”牌铝合金型材30吨,产品价格以下单当日且订金到原告指定账户之日的AOO铝锭价格加加工费为准,原告给予第一被告30万元的周转资金支持,超过30万元部分,第一被告需全额现汇,款到发车。无论何种情况,第一被告必须在2013年7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含原告给予第一被告的周转资金),逾期付款,每日按货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截止至2013年7月24日,双方对帐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981.6元尚未支付,后2014年7月26日,第一被告付款21614.4元,余款268367.2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且原告按照第一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所下产品订单(订单号13071008)生产出的产品第一被告逾期提货已经一年,第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应当对货款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各被告支付货款268367.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4470.7元;2、各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42元;3、各被告赔偿第一被告不提货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068.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本被告欠付货款本金268367.20元无异议,但是欠款在合同约定中系含税价格,原告应在被告付款时开具发票;2、本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5%支持;3、对原告诉请实现债权费用及不提货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樊金刚未答辩。被告樊镇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铝型材订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就内蒙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锦绣丽岛C---2区》工程订购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山一”牌铝合金型材30吨;产品价格以下单当日且定金到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之日的AOO铝锭价格加加工费即为产品价格;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给予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30万元的周转资金支持,超过30万元部分,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需全额现汇,款到发货;无论何种情况,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必须在2013年7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含原告给予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周转资金),逾期付款,视为违约;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视为违约,由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货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合同期限内的所有应付原告款项,由被告樊金刚、樊镇瑞、卢明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本合同期限内所有应付原告款项、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为追回货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时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付款期满之日起三年内;附后双方盖章确认的价格表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字的订货单、销售仓码单、入库单、欠条、对账函等,无论是原件或传真,均为本合同有效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被告樊金刚、樊镇瑞、卢明明对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2013年5月19日,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给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授权被告樊金刚、樊镇瑞代表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责同原告签订合同、确认订单、提货验收及往来货款结算等与履行合同相关的所有事宜,并确认传真件或电子扫描件有效。截止至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9981.60元未支付,后2014年7月26日,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付款21614.4元,余款268367.20元,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为此,原告与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确定了对账函一份,原、被告在对账函上均盖双方公司单位章。另,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84470.70元,上述违约金按照欠款本金数额268367.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5%计算。2013年7月22日,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给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该联系函载明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所下订单(单号13071008)中JPA6301-1窗框154支料取消生产,但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时铝型材已经挤压时效完毕,无法取消,并已电话回复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并请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确认是否继续生产并提走该部分材料。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通过传真在工作联系函上回复,请继续生产,待下次提扇料时一同提货。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上盖单位章。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樊金刚以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14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樊金刚、樊镇瑞于2015年1月14日前分两批支付原告货款268367.20元、诉讼费9744元、律师代理费20042元、逾期提货损失22068.90元、其他费用39777.90元,共计360000元;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若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及金额付款,应另外承担违约金50000元。但三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再查明,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代理与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支出律师费20042元。上述事实,有订购合同、对账函、工作联系函、法人授权委托书、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樊金刚、樊镇瑞间的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成立的定作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樊金刚、樊镇瑞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交付了定作铝型材,但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68367.2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辩解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应当在付款时开具发票的问题,原告开具发票属于涉案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在被告诉请履行时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但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未就开具发票向本院提出反诉,被告可就开具发票问题向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另行主张。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欠款本金268367.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042元问题。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主张支出聘请律师费用20042元,该费用系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间的订购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不提货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均确认传真件为双方之间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工作联系函上传真件回复,请继续生产,待下次提扇料时一同提货,该回复同样视为对合同履行的确认,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提货,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提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不提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不提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的问题。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金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虽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协议,但被告樊金刚在该协议中确认了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不提货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2068.90元。被告樊金刚作为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具有负责处理与原告合同履行相关的所有事宜的权限没有超出授权代理权限,其所作的损失确认,对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主张不提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068.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樊金刚、樊镇瑞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樊金刚、樊镇瑞对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限内的所有应付原告款项,负有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樊金刚、樊镇瑞在担保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对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金刚、樊镇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卢明明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樊金刚、樊镇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货款268367.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欠款本金268367.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以84470.70元为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0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因逾期提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06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樊金刚、樊镇瑞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268367.20元、实现债权费用20042元、逾期提货损失22068.9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744元,由被告银川瑞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樊金刚、樊镇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志成审判员 卢峰之审判员 谷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