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2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广东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揭章庆,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林某某,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召集当事人到庭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强,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于1992年底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林某某相识谈婚,于199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后在共同生活中逐渐与被告性格合不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07年,被告又与其初恋情人来往密切,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自2013年起,经法院二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林某丙、林某丁归被告抚养。原告何某某为陈述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书证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夫妻关系;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起开始发生夫妻矛盾,经常发生争吵,被调查人经常劝双方和好,但一直劝不了;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经法院二次被判不准离婚;4.超声诊断报告,证明原告何某某患病多年至今未愈。被告林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性格相合,感情也好,一向尊重原告。原告起诉书陈述称我有第三者不属实,又称我殴打原告属实,那是因为原告赌博,不听劝告。综上所述,孩子长大了,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林某某为陈述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双方于1992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4年4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于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林某乙,现已外出务工独立生活;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林某丙,现已满十八周岁;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林某丁,现在校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10月,双方曾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后因未能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最终放弃离婚。此后双方常为“第三者”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曾先后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各居一方,彼此互不往来,夫妻感情未能好转。2014年12月23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林某丙、林某丁归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高州市XXXX有三层半房屋(属拆旧建新,仍使用原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高府集XX**)系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其夫妻财产难以从其家庭财产中析出。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姻基础较为好,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第三者”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各居一方,彼此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七)“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又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原告何某某提供结婚证、身份证、民事判决书等书面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张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时,婚生女儿林某丙已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婚生次子林某丁未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双方尚需抚养至十八周岁。林某丁系在校学生,原告主张其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同意,林某丁亦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因孩子林某丁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当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广东省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69.3元/年和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原告自愿负担孩子林某丁每月抚养300元,没有超出上述标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患病未愈,不要求被告提供适当帮助,本院不持异议。位于高州市XXXX号三层半房屋属家庭共有的财产,其夫妻财产难以从其家庭财产中析出,原告可另案处理。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性格相合,感情也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建房时其向自己弟弟借款4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但原告不承认,被告又无提供证据证实,故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孩子林某丁由被告林某某抚养,限原告何某某自2015年5月份起于每月5日前按月给付孩子林某丁生活费和教育费300元,直至林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光仁代理审判员 林境挥人民陪审员 段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