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成某。委托代理人华勇,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某。原告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姜海洋。婚后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屡次劝说,但是被告每次都恶言相对,夫妻之间争吵不断。原告出于维持家庭和睦的目的,忍气吞声,希望被告能够安心家庭生活,但被告非但没有认识自身的问题,反而变本加厉,多次在外面借高利贷。原告多次规劝并变卖房产为被告还债,但被告不思悔改,仍然不断对外借债,并且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姜海洋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海洋。被告曾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7月22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法院均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成某认为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结婚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姜海洋已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双方均负有抚养的义务。本院根据姜海洋本人的书面意见,其要求随被告生活。因此,原告负有支付姜海洋抚养费的义务,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姜海洋(1998年5月1日出生)随被告姜某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每月抚养费于当月15日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梦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