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光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李光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75号原告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谦勇。委托代理人刘桂贞,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辉。原告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重重工)与被告李光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重重工委托代理人刘桂贞、被告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6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高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自2009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请法院判决:被告自2012年6月份始至2014年6月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仲裁结果。庭审中,被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鲁重机床工作牌一份;2、鲁重集团及益兴重机的工作服照片;3、工资卡一张;4、车间内部的2010年3月份、2010年5月份、及2011年4月份工资表;5、2012年2月份统计的鲁重集团人员花名册;6、机加工人员工资申请表,有原告法人、财务总监、办公室主任签字;7、益兴工作发制单二份,其中一份为2009年5月26-28日,另一份为2011年11月份的。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工作服照片及益兴工作发制单二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益兴的工作服及工作发制单与本案无关,因为益兴重机与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另外对鲁重集团的工作服照片没有异议,但照片不能证实被告的入职时间;对鲁重集团的工作证无异议,但该工作证不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对于银行卡,看不出系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卡;被告提供的机加工人员工资申请、鲁重集团人员统计表及2010年3月份、5月份、2011年4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因上述证据未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且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9日,原名称为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原告更名为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12年6月份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份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自2009年6月份起到原告处工作的认定,并主张其在原告处从事普车加工、龙门刨床加工、生产调度工作。还查明,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为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张谦勇。被告李光辉以本案原告鲁重重工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4月份至2014年6月份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6日,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1-4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鲁重重工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1-498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作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工资银行卡一张、益兴工作发制单二份、机加工人员工资申请表、2012年2月份统计的鲁重集团人员花名册、鲁重集团及益兴重机的工作服照片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6月至2012年5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李光辉提供的益兴工作发制单及工作服,系由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李光辉提交的公司人员名册,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鲁重集团工作服、工资卡、工作证及2010年3月份及2011年4月份的工资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已经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作证、工作服及工资卡的发放时间,且经本院要求后,原告未在期限内提交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的相关工资表和考勤记录,以及发放的工资单中负责人签名的花名册,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判决如下:原告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辉自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李玉秋人民陪审员 刘法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