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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赖帆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帆,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79号原告:赖帆。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赖帆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帆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至被告处购买了随州佳星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佳星龙云耳15包,单价36.60元,共549元。该商品条码6954337700017、生产许可证421316010254、级别普级、标准号GH/T1013、生产日期2014年12月22日、保质期12个月。原告发现涉案产品执行标准GH/T1013是1999年3月1日实施的国家推荐性香菇标准,而2008年12月1日也实施了木耳的国家推荐性标准GB/T6192-2008。涉案产品明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十九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未能尽到相应义务,存在过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49元,依法十倍赔偿54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随州佳星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单价为36.60元的“佳星龙云耳”15包,共支付货款54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号码005××××0651)。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明:标准号GH/T1013。另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于1998年11月9日发布,于1999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GH/T1013-1998香菇》第1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原木香菇和代料香菇。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是药物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本案中,涉案产品符合上述“食品”和“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GH/T1013-1998香菇》第1条范围规定,该标准适用于原木香菇和代料香菇。该标准为香菇的标准。涉案产品为黑木耳和云耳,但却使用GH/T1013香菇标准混淆视听,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549元并十倍赔偿549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赖帆退还货款549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赖帆549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赖帆向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退还“佳星龙云耳”15包(单价36.60元);如原告赖帆不能退还,则按上述单价折抵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退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