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武警与刘青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武警。委托代理人刘奎、贾盼斐,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原告武警与被告刘青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警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志、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警诉称:2014年11月5日22时30分许,谢赛赛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高新区翠竹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屏路口时,与被告刘青志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谢赛赛及乘车人武警、宋明辉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青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刘青志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青志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2时30分许,谢赛赛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高新区翠竹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屏路口时,与被告刘青志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谢赛赛及乘车人武警、宋明辉三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青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谢赛赛及乘车人武警、宋明辉均无责任。武警受伤后于2014年11月9日至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皮肤挫伤,住院4天,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护皮肤挫伤区,防止感染,1月后复查,门诊随诊。武警在该院支付门诊费220元、住院费728.5元。另查明,豫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经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定书一份;2、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病历、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各一份;3、豫A×××××号车的行驶证、刘青志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原告提供其交通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因该交易明细并不显示原告的工资收入的时间及数额,原告也没有提供开具证明的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青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肇事车辆豫A×××××号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为948.5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4天,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80元。4、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及误工的具体数额,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67.3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住��期间的护理费,为267.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48.5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4.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合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1783.1元,被告刘青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青志、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警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一千七百八十三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武警对被告刘青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武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青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