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岳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德县新杭镇。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4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殴打他人于2010年11月6日、2013年5月16日分别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三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11月11日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22日、10月16日分别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军,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岳某酒后来到广德县新杭镇”金碧辉煌”娱乐城,不听朋友劝阻,无故用啤酒瓶等物将118包厢内液晶电视机及钢化玻璃保护框砸毁。在被其朋友带离现场后约半小时,岳某再次返回娱乐城,将668包厢内液晶电视机及钢化玻璃保护框砸毁。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547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甲、吴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汤某陈述,被告人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蓄意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砸毁118包厢的行为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砸毁668包厢的行为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该行为,该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3.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案发后,被告人没有离开现场,在公安到达现场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酒后来到广德县新杭镇”金碧辉煌”娱乐城,不听朋友劝阻,无故用啤酒瓶等物将118包厢内液晶电视机及钢化玻璃保护框砸毁。在被其朋友带离现场后约半小时,岳某再次返回娱乐城,将668包厢内液晶电视机及钢化玻璃保护框砸毁。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5476元。当晚22时许,民警赶到现场,在娱乐城楼下碰到岳某。经口头询问,岳某称其刚才将包厢内的电视机砸了,因其饮酒且手部受伤,民警让其先行回家。同年12月11日,民警在岳某家中将其传唤至新杭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岳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岳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9日,方某甲报案称,有几十人在新杭镇新杭街道”金碧辉煌”KTV娱乐城内闹事,民警遂赶往现场。同年12月11日,广德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9日22时许,广德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广德县新杭街道金碧辉煌KTV有人闹事。民警赶到现场,在娱乐城楼下碰到岳某。经口头询问,被告人岳某称其刚才将包厢内的电视机砸了,因其饮酒且手部受伤,民警让其先行回家。同年12月11日,民警在岳某家中将其传唤至新杭派出所。4.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岳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岳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4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殴打他人于2010年11月6日、2013年5月16日分别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三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11月11日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22日、10月16日分别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广德县公安局对金碧辉煌娱乐城的118、668包厢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两包厢内的电视机屏幕及钢化玻璃外框有明显碎裂,地面遗留有大量玻璃碎片。7.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砸毁的两台长虹彩电及2块钢化玻璃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476元。8.被害人汤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上,方某甲在电话中告诉自己金碧辉煌KTV的包厢被砸了。第二天早上,自己赶去查看,当时还不知道118包厢也被砸了,所以直接去了668包厢。自己看见668包厢的电视屏幕和钢化玻璃罩都被砸坏了,地上都是玻璃碎屑。当天中午,自己通过卢建找到岳某,他承认头天晚上的两个包厢的电视屏幕和钢化玻璃罩都是他砸的。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上,岳某、曹某、章某和自己来到金碧辉煌KTV118包厢唱歌,因为第二天要上班,自己就先走了。之后,自己和吴某甲几个人又回到金碧辉煌,当时岳某、曹某和吴某乙三个人在二楼吧台喝酒。这时岳某的妻子叫吴某甲他们进包厢去唱歌,岳某不知道为什么就生气了,吴某甲拽着他进了118包厢,岳某拿着一个装满红酒的醒酒器进入包厢就砸在点歌台上,然后拿起啤酒瓶砸在电视机上面,当时就把电视机外面一层玻璃和里面的电视机砸破了,本来开着的电视机一下子被砸灭了,几个人把他按在沙发上,他还是摸到什么砸什么,把几瓶酒都砸了,当时他的右手手背流血了,几个人把他送到新杭医院找来医生包扎,然后把他往家里送。他不愿意回家,后来又来到金碧辉煌。他跑到二楼一个包厢,一脚把包厢门踢开,自己把他拉了出来。之后他又往楼梯口附近走,自己拉不住他,转眼就不知他跑哪去了。自己准备打电话让吴某甲过来帮忙找,这时听见”嘭”的一声,然后电就停了。自己在楼下等吴某甲的时候,看见五六个带着口罩的人站在楼下,他们没有上二楼。一会儿,吴某甲来了,那几个带口罩的人在楼下转了一会儿就走了,自己和吴某甲一起去找岳某,没有找到,这时警察来了,自己就和吴某甲各自回家了。10.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袁某开车带着王某甲、吴某甲、宁某和自己一起来到金碧辉煌KTV。五人一起来到二楼,当时岳某在吧台喝酒。后来宁某和吴某甲先走了,岳某喊剩下三人到他开的包厢去坐一下。刚进门就见岳某拿啤酒瓶砸茶几,然后他又拿两个啤酒瓶乱扔,砸到了墙上的电视机。自己把他按在沙发上,袁某和王某甲把他往外拉,当时岳某右手流血了,三人就把岳某送到新杭卫生院包扎。之后三人把他送到家门口,他不愿意回家,只好又把他送到新杭街上,王某甲和他在一起。后来,王某甲打电话说岳某又去了金碧辉煌,自己和袁某又开车赶到那里。自己和王某甲上楼找岳某,没有找到,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自己和王某甲、袁某离开了现场。11.证人章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岳某、王某甲、曹某和自己一起来到金碧辉煌118包厢,在包厢坐了一会儿后来到888包厢,坐了几分钟后,服务员进来劝岳某出去。于是大家都出来了,岳某一个人跑到吧台去喝酒,自己途中接了几个电话,还到楼底去接了电话。等自己上来的时候,王某甲、曹某、吴某甲和另外几个人在劝岳某不要闹事。自己刚进118包厢,就见岳某用盛红酒的醒酒器和啤酒瓶乱砸,砸到了墙上的电视机和点歌的电脑,当时电视机是开着的,屏幕被砸了一个洞就熄灭了。砸完之后,岳某的右手流血了,曹某、吴某甲几个人把他往新杭医院送,在医院包扎了一下后,他们坐车离开了。1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岳某、章某、王某甲和自己来到金碧辉煌KTV的二楼,直接进入吧台对面最里面的一个小包厢,包厢号码的后两位是18。之后,岳某来到吧台喝酒,他喝多后冲着在吧台上班的妻子发火,自己和王某甲、吴某乙、章某、吴某甲几个人把他往包厢里拉,岳某不配合,几人合力把他拉到之前那个小包厢里,岳某手里拿着装满酒的醒酒器,不知怎么的就摔破了,他于是就发火了,从茶几上拿起啤酒乱扔,有一个瓶子砸到了墙上的电视,把电视的玻璃外框砸破了,后来岳某的右手流血了,自己和吴某甲几个把他送到新杭卫生院包扎,在卫生院停留了二三十分钟后,王某甲、吴某甲他们送岳某回去了。13.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自己和吴某甲、林某、吴某甲、王某甲来到金碧辉煌KTV。在二楼看见岳某在吧台喝酒,并在那里发酒疯,因怕他在外面丢人,几人把他拉进包厢。岳某拿着醒酒器进入包厢,他进去后就不高兴了,发酒疯砸东西。他用手上的杯子把电视机砸了,又拿啤酒瓶砸在茶几上。14.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自己和王某甲一起来到金碧辉煌KTV。在二楼吧台,自己陪着岳某喝酒,他喝多了还一直要酒喝。后来吴某甲和袁某几个人来了,他们都劝岳某不要喝了,岳某不愿意。袁某他们就把岳某拉回包厢,岳某进包厢时手里拿着装红酒的大玻璃杯子。自己一进包厢,岳某就把里面的电视机砸了一下,还把点歌台的电脑显示器砸了。后来岳某的手流血了,我们就把他送到新杭卫生院处理伤口,之后就把他送回家。在他家门口他不愿意回家,我们又把他送到凯蒂洗浴中心门口,他下车后就自己走了,王某甲跟过去看他,不知道有没有跟上,之后自己就回家睡觉了。15.证人方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上七八点钟,岳某和王某甲来到金碧辉煌KTV,自己给他们安排去118包厢。过了一会儿来了三个人找岳某,他们去了包厢之后,岳某和他两个朋友回到吧台喝酒。后来又来了三四个人,他们喊岳某去包厢喝酒,不要在吧台上喝,然后岳某和他的朋友就往包厢走,还有一个人还坐在吧台上。岳某的妻子就让那个人也去包厢,这时岳某走了回来,把那人拽回118包厢。过了一会儿就听到包厢里”嘣”的一声,然后就是玻璃碎的声音。然后岳某他们就走了,自己进入包厢就看到电视机屏幕被砸碎了。16.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上七八点钟,丈夫岳某和吴某乙、曹某、王某甲、章某、吴某甲来到金碧辉煌KTV唱歌,服务员把他们带到了118包厢。没过多长时间,岳某、吴某乙、曹某三人来到吧台喝酒,坐了大约半小时,又来了五六个人,他们劝岳某不要闹事,回包厢喝酒,岳某还是在吧台喝酒,自己就让他们回包厢喝,当时岳某就生气了,让自己闭嘴,旁边的人就把他拉回了包厢。没过多长时间,自己就听到”砰”的一声,然后就是玻璃碎的声音。后来自己进入包厢看到里面的电视碎了,电视的外玻璃也碎了。派出所的人来了之后问118包厢的电视是谁砸的,岳某说是他砸的。17.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上七点多钟,岳某领着几个人来金碧辉煌KTV118包厢唱歌。没过多久,岳某从包厢出来来到吧台喝酒。酒还没喝完,岳某突然离开吧台进入118包厢,接着自己就听到一声响,之后就见几个人拽着岳某从包厢里走出来,岳某的手还不停的在流血。之后KTV的经理方某甲和其他三个服务员就进入118包厢去打扫,其中一个服务员出来说里面的电视被砸了,自己进入包厢一看,发现里面的电视屏幕和外玻璃都被砸碎了。1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岳某和五六个小伙子来到金碧辉煌KTV118包厢唱歌,之后岳某和二三个人回到吧台喝酒,然后他们又进入包厢,当时自己就听见砸东西的声音,但自己没敢去看。等岳某他们走了,自己和方某甲等人进入118包厢,看见里面的电视机被砸了。后来KTV里面的电突然停了。除了118包厢被砸外,668包厢也被砸了,也是电视机被砸了。118包厢在吧台右边里面,668包厢在吧台左边。19.证人欧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上八点左右,岳某和几个人在金碧辉煌KTV的吧台喝酒。后来自己听到”咚”的一声,就从茶水间跑出来,发现从包厢到吧台的路上都滴有血,自己就用拖把把血拖干净了。等118包厢的人都走了,自己进入包厢打扫时看到里面的电视机被砸破了,电视机外面的玻璃也破了。之后,自己又听见”咚”的一声,然后电就停了。十几分钟后,电来了,自己看到668包厢的电视机和外玻璃也被砸破了。没多久,派出所的人来了,警察问118包厢的电视是谁砸的,岳某说是他砸的。20.证人龙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金碧辉煌KTV包厢被砸了,118和668包厢都是51英寸电视及玻璃保护罩被砸坏了,没有其他财物损失。21.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上七八点钟,自己和吴某甲、吴某甲、袁某等人来到金碧辉煌KTV,在二楼吧台,自己看见岳某在那喝酒,喝多了,言行举止不正常。之后自己和袁某、吴某甲几个人离开了KTV。后来听说岳某把KTV里面两个包厢的东西砸了。22.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自己、林某、袁某、吴某甲等人一起来到金碧辉煌KTV。在二楼吧台,自己看见岳某在那喝酒,讲话口齿不清,显然是喝多了。当时自己在KTV转了一圈后就直接喊林某他们走。后来听袁某说,岳某在KTV里发疯,将里面的音响、电视都砸了。23.被告人岳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上七点多钟,自己和王某甲、曹某、章某几个人在新杭街道金碧辉煌KTV唱歌,先在吧台右边一个小包厢唱了一会儿,然后自己出来,在吧台碰到吴某乙,于是二人就在吧台喝酒。在唱歌之前,自己已经和王某甲他们在新杭一家饭店喝了白酒,自己当时喝了六七两。在吧台喝了一会儿酒后,自己又跑到包厢里,因为酒喝多了,当时不知和谁发生了点争执,自己发火了,用包厢里的啤酒瓶砸了挂在墙上的电视机,当时电视机是开着的,砸了之后就熄灭了。之后,几个朋友把自己按在沙发上,让自己不要闹,沙发上有砸破的酒瓶渣子,自己的手被割破了。后来好像有人将自己带到医院包扎,之后他们要送自己回家,自己不愿意,他们就按自己的要求把自己送到快到金碧辉煌的地方。其他人都走了,自己一个人去金碧辉煌准备接妻子下班回家。在吧台处自己好像听到有人在说自己刚才砸电视,于是又发火了,随便跑到一个有人正在唱歌的包厢,是一个小包厢,在吧台左侧巷子里面。自己进去先坐了一会,然后就从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砸了电视机,接着就停电了。然后自己就跑到走廊上,听说楼下来了很多人,是来找自己的。自己就从楼梯往上跑,在一个没有装修的楼层找到一个房间躲着。当时自己从窗户往下看,看见了三四辆车,旁边有十几个戴着口罩的人。过了十几分钟,楼下的那些人都走了,自己才下楼。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到了,自己在吧台旁边告诉民警包厢是自己砸的,民警见自己喝多了,说第二天再找自己,于是自己就离开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犯罪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砸毁668包厢的行为证据不足,该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在侦查机关的三次供述也稳定一致,均供述了自己砸了金碧辉煌娱乐城的两个包厢中的财物,且该供述能够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汤某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损毁668包厢财物的行为,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飞乾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东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