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冠青、李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冠青,李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2377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征,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村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冠青,农民。被告:李玉梅,农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冠青、李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进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振中、人民陪审员胡金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冠青、李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冠青于2007年12月14日经被告李玉梅担保在我处贷款75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4日,贷款利息月利率为9.6‰,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本金40元及利息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张冠青偿还借款本金40元及利息6830元及违约金;被告李玉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冠青未答辩。被告李玉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冠青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4日将借款7500元支付给被告张冠青。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张冠青人民币75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40元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李玉梅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冠青欠原告借款本金4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冠青偿还借款本金40元及利息6830元、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李玉梅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梅对被告张冠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冠青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元及利息6830元、罚息(罚息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9.6‰×0.3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冠青负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进升审 判 员 张振中人民陪审员 胡金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