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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法定代表人王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潇、姜平平,系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薇。委托代理人徐守禹,系被告丈夫。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潇、姜平平,被告金薇的委托代理人徐守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是被告拖欠物业费,至今尚拖欠物业费7220.44元、电梯费1698.93元、地下车位服务费1960元以及违约金2477元,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利。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7220.44元,电梯费1698.93元、地下车位服务费1960元以及违约金2477元,合计13356.37元(欠费时间为2011.11-2014.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薇的委托代理人徐守禹答辩称:一、被告曾与原告交流过,原告说其只对开发商负责,物业与业主是没有约定的;二、物业需要给开发商交承包费,该部分费用转化到业主头上,损害业主利益;三、机制错误,山水物业服务水平下降、物业只负责门卫保安、绿化等,其他的房屋维修、违章建设等关乎业主生活质量的问题一律不管,业主对该服务不满。四、山水物业的管理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国家法律是不允许不公正的,山东省和青岛市有相关法规,物业应收支公示透明,但山水物业从未进行公示。五、山水物业收费是否合理,物业服务真实存在,但收费标准与服务有差距,物业收费与小区规模成反比关系,小区越大收费标准应该越底,山水名园小区面积大,每平方1.7元每月不合适,与崂山区其他小区服务相同但收费差距较大。山水物业的错误机制造成错误的服务理念,物业服务业主不满意,不能交这样的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被告金薇作为甲方,原告丰合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山水名园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房屋位于山水名园二期26栋1单元1002号,协议适用于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其中26-31号楼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7元/月/建筑平方米,地下车位服务费收费标准为70元/车位/月,电梯运行费需另外交纳,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协议另约定:“物业费每季度交纳一次,甲方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度首日5日-15日之间交纳当期物业服务费,在该月20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甲方或物业使用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金薇自认,在原告所诉期间居住于山水名园二期XX栋X单元X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1.69平方米。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合格,公共设施维护不及时,服务质量下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交接办理单、业主欠费明细表,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事人质证,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原、被告签订的山水名园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既已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缴纳物业费用。关于物业费数额,结合当事人陈述、合同及欠费明细表,可以确认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51.69平方米,故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物业费为7220.44元(151.69㎡×1.7元/月/㎡×28个月)、电梯费为1698.93元(151.69㎡×0.4元/月/㎡×28个月)、地下车位服务费1960(70元/车位/月×28个月),共计10879.37元。因被告抗辩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同时结合其他本院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酌情将物业费作以调整9791.43元(10879.37元×0.9)。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结合原告提供的部分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情况,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对违约金予以免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电梯费、地下车位服务费共计8027.43元。二、驳回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承担14元,被告金薇承担1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刘汉让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鑫附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XX,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XX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