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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盐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盐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026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万荣路1218弄5、6号421-425室。法定代表人林凯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光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江苏盐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经济开发区盐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与被告江苏盐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被告盐海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光华、被告盐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大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买卖合同共八份,买卖标的物为水泵及相关配套产品,合同金额共计为人民币629320元。原告康大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然被告盐海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康大公司货款67930元未支付,原告康大公司多次追款未果。要求判令被告盐海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康大公司货款6793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康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康大公司根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2.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对账确认被告盐海公司欠原告康大公司货款人民币110530元的事实;3.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康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盐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泵体订货单及收条,证明原告康大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合同并且于2013年4月19日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5.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盐海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为561390元的事实。被告盐海公司辩称,原告康大公司起诉的八份合同的总价款不错,但是这个合同项下有两份合同被告盐海公司不应该付款,原告康大公司应得的货款只有504000元,被告盐海公司已支付货款561990元,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被告盐海公司反诉称,被告盐海公司与原告康大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KDHJ100023号《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盐海公司以5040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标的物包括水泵及两年内正常运转所需要的配件。可当被告盐海公司需要相关配件并要求原告康大公司提供时,原告康大公司却拒绝提供,迫使被告盐海公司不得不于2011年5月16日又以21620元的价格与其签订水泵配件合同,该笔费用已包裹在合同价款当中,不应由被告盐海公司另行负担,原告康大公司应当将该笔货款返还给被告盐海公司。被告盐海公司在采购合同后,又于2010年7月5日与原告康大公司签订《水泵补充协议》,以74800元的价格向原告康大工地购买潜水轴流泵二台。被告盐海公司于2011年4月建成投入生产后,增补的水泵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5、6月间多次出现严重故障,经双方协商,原告康大公司同意被告盐海公司于2011年6月将两台水泵返厂检修,其结果是无法修理,要求作报废处理。被告盐海公司又花费500元运费将报废的设备运回厂里。2014年1月9日,原告康大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所有我公司所供设备,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两年”。由于该两台水泵的质量问题发生在原告康大公司承诺的两年保修期内,且上述设备已无法修复,被告盐海公司因不能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于2014年12月5日书面函告原告康大公司,明确提出与原告康大公司解除该补充协议。现原告康大公司应得的货款只有504000元,但被告盐海公司实际已付货款561990元,超付了57990元,原告康大公司应当履行返还义务。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水泵补充协议》,判令原告康大公司立即返还货款57990元,支付运回水泵的运费500元,合计58490元,判令原告康大公司承担反诉费用。被告盐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和反诉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被告康大公司以504000元购买的标的物中包括两年内正常运转所需要的配件;2.水泵配件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该合同项下的价值21620元的配件,应当由原告康大公司无偿提供,被告盐海公司不应再支付该笔货款;3.水泵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两台潜水轴流泵的价格为74800元;4.传真联系单,证明被告盐海公司购买的两台潜水轴流泵因质量问题无法修复,原告康大公司要求作报废处理;5.托运单及收条,证明报废的水泵已被运回并花费运费500元;6.书面承诺书,证明原告康大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承诺原告康大公司所供应的设备的质保期均为货到后两年,被告盐海公司购买的两台潜水轴流泵的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7.解除协议通知书及快递回执,证明被告盐海公司对水泵补充协议已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盐海公司不应再支付货款。被告盐海公司对原告康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盐海公司欠款的事实,因为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配件协议约定21620元,不应由被告盐海公司支付,2010年7月5日签订的水泵协议已依法解除,被告盐海公司也不应付款。原告康大公司对被告盐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第八页约定的两年期间是指货到两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盐海公司向原告康大公司购买机械密封是事实,但是此密封不全用在采购合同约定的水泵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是原件,对此不予质证;对证据5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是有此承诺,质保期是货到两年,如果是被告盐海公司自身的原因,原告康大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7认为受到过通知,被告盐海公司发出这个通知是在原告康大公司上次起诉撤诉后发出的,该通知发出的时间已经超过质保期两年以及接触合同的两年时效。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康大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功效水泵及配件的业务关系,亦能证明双方对账及被告盐海公司已经支付56139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盐海公司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盐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与原告康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原告康大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盐海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传真件,能够证明两台潜水轴流泵返回原告康大公司检修的事实,且加盖了原告康大公司的章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盐海公司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两台潜水轴流泵运回被告盐海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盐海公司提交的证据6,原告康大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盐海公司提交的证据7是被告单方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大公司生产、加工、销售泵、给水设备、阀门等业务,被告盐海公司从事化工产品生产。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共签订八份买卖合同和协议。其中2010年4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供货范围列有清单,附表的第二款的第六项规定:“两年内正常运转所需要的配件。”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504000元,质保期为12个月,并对分阶段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后原告康大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盐海公司供货。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水泵补充协议》一份,被告盐海公司向原告康大公司购买潜水轴流泵两台,价值人民币748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并对分阶段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康大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盐海公司收到设备后,进行了生产。后因设备发生故障,被告盐海公司于2012年6月将该两台设备返厂检修,原告康大公司检修后,认为该两台设备基本报废,交被告盐海公司处理。被告盐海公司于2012年7月4日收到返回的两台设备。2014年12月5日,被告盐海公司向原告康大公司发出解除水泵补充协议通知书。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水泵配件合同(二),约定由原告康大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机械密封价值2162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买受人付清全款后,出卖人提供合同价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随产品发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康大公司交付了该批货物。被告盐海公司亦认可该笔货款已经支付。另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康大公司出具《关于江苏省盐海化工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的承诺》,承诺:1.所有的我公司所供设备,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贰年,质保期内一切非用户因素造成的产品制造质量问题,均有我公司提供免费的及时服务;2.质保期内,设备发生故障,我公司仍然提供免费的技术服务,设备在大修期间我公司免费提供设备拆卸更换所需的O型圈、密封垫片等一次性的耗材,对设备易损件如机械密封等我公司按照已报价贵方备案价格成交。原告康大公司根据8份合同,共计供货629320元,被告盐海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6139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配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水泵补充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盐海公司未能够提交出两台设备是因质量问题发生故障的证据,且协议约定的质保期为12个月,该两台设备检修后运回被告盐海公司两年多后,被告盐海公司才主张解除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盐海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水泵补充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泵配件款是否应该退回的问题,本院认为水泵配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三年之久,被告盐海公司亦已经付清货款,更未能够提交该批水泵配件就包含在采购合同指明的配件中的证据,且根据原告康大公司的承诺,可以看出双方对机械密封等设备易损件,原告康大公司已经报价,被告盐海公司已经备案。故对被告盐海公司要求退还该笔货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退还运回水泵的费用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检修水泵的合意的时候,没有约定由谁支付运费。被告盐海公司是该两台水泵的所有人,原告康大公司将该两台水泵交付物流公司运回被告盐海公司处,被告盐海公司亦已支付了运费。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盐海公司负担。综上,原告康大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水泵等机械设备及水泵配件等,被告盐海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支付相应的货款。鉴于原、被告对付款方式有分阶段付款的约定,故对原告康大公司主张的从2012年6月11日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可从双方对账之日的第二天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康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江苏盐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9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款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盐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江苏盐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262元,由反诉原告江苏盐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剑虹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金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