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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黎明与汪青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明,汪青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张黎明。被告汪青高。原告张黎明诉被告汪青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腊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明、被告汪青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吨水泥现行价款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7日,被告汪青高在原告张黎明经营的建材水泥商店赊购三吨水泥,每吨单价240元,力资费12元,共计732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到水泥款币柒佰贰拾元整,加力资币12元,共计柒佰叁拾贰元整”。后经原告张黎明催索被告汪青高支付了300元仍欠432元未予偿还。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汪青高按现行水泥市价折算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并自行折算为1000元。庭审中,被告汪青高承认尚欠原告张黎明的货款432元,不接受原告张黎明要求按现行市价折算欠款的诉讼请求,但自愿基于欠款总额增加到600元予以偿还。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书证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青高在原告张黎明处赊购货物并出具欠条;后部分偿还尚欠43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汪青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张黎明主张按现行水泥市价折算被告汪青高的欠款,并明确要求偿还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欠款的偿还期限和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青高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张黎明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其自愿基于欠款总额增加偿还至600元的意见,应属对其清偿责任增加的自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青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黎明偿还欠款432元和自认增加168元,共计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青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舒腊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