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35号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35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华彪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灵敏,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洪,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公民身份号码×××2816。委托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诉被告张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7日开庭时,原告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林、被告张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盛公司诉称,张国洪在承包兴盛公司砖厂装车、卸车业务期间,于2013年3月12日向兴盛公司借款62530元,于2013年5月18日向兴盛公司借款3000元,合计65530元。因张国洪至今拒不归还,故原告兴盛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张国洪向原告兴盛公司偿还借款6553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张国洪负担。被告张国洪辩称,一、张国洪无须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张国洪与兴盛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与欠条,没有借款与出借的合意;二、张国洪从未收取兴盛公司支付的65530元,双方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即借款合意与实际出资均未实现;三、张国洪与兴盛公司之间实际存在劳动关系,张国洪于2009年入职兴盛公司从事搬运,担任搬运班长。涉案《借支单》的形成是因2012年3月24日兴盛公司的员工张小江发生工伤事故后,张国洪作为张小江的班长,兴盛公司要求张国洪在《借支单》上签名才愿意支付工伤赔偿款给张小江。又因张小江未购买保险,张文件购买了保险,故《借支单》上的支付原因写明因张文件工伤。综上,兴盛公司提供的《借支单》是其内部自行出具,张国洪与兴盛公司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张国洪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兴盛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兴盛公司与张国洪是承包关系,张国洪承包了兴盛公司的装卸车工作,兴盛公司按照张国洪的工作量支付费用;2.《借支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张国洪向兴盛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借款62530元,于2013年5月18日借款3000元,合计65530元;3.(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兴盛公司与张国洪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国洪在该案庭审时确认《承包合同》、《借支单》的真实性;4.《张国洪员工张文件工伤费用支出》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文件是张国洪的员工,兴盛公司与张国洪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张国洪为张文件支付医疗费用,其中保险公司支付费用10870元。针对原告兴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国洪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承包合同系张国洪本人签字,但关联性上认为该承包合同不是法律上成立的合同,而且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张国洪须遵守兴盛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反而能够看出张国洪实际是兴盛公司的员工,该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支单》只能证明兴盛公司曾因张国洪的一个员工工伤而支付款项,但不能证明张国洪收取该款;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案判决并未生效;对于证据4上张国洪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当时未签写落款时间,张国洪在该份证据上签名时确认有第一点、第二点,但不包含第三点“张国洪需支付27151.4元”的内容,该金额亦与兴盛公司一直陈述张国洪需支付费用65530元不一致。被告张国洪���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413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兴盛公司与张国洪之间是劳动关系;2.《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兴盛公司与张国洪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针对被告张国洪提供的证据,原告兴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份仲裁裁决之后,原告兴盛公司已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且无论双方是什么关系,张国洪向兴盛公司借款应当偿还;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参保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国洪仅是挂靠兴盛公司购买社保。经质证,被告张国洪对原告兴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兴盛公司对于被告张国洪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国洪对于原告兴盛公司提供的证据4仅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上的第三点及落款时间系原告兴盛公司事后添加,因被告张国洪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兴盛公司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张国洪在一张《张国洪员工张文件工伤费用支出》上签名,其上载明:“总支出38021.4元(含治疗费34406.4元,其它费用3615元),保险公司报销10870元,张国洪需支付27151.4元。”2013年3月12日,张国洪在一张《借支单》上签名,该《借支单》上载明:“借支金额陆万贰千伍百叁拾元整(62530元),借款原因张文件工伤支付。”2013年5月18日,张国洪在一张《借支单》上签名,该《借支单》上载明:“借支金额叁千元整。”以上《张国��员工张文件工伤费用支出》及两份《借支单》均由兴盛公司持有。另查明,张国洪等14人与兴盛公司劳动争议经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413号仲裁裁决,因兴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现因当事人上诉而未生效。又查明,原告兴盛公司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即2015年3月31日)陈述,张国洪两次出具《借支单》的当日即到兴盛公司财务处领取现金,张国洪称2013年3月12日借款是因自己员工受伤,但兴盛公司不能确认是否真有其事,2013年5月8日借款是因没钱。原告兴盛公司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一份《事实情况说明》,说明两份《借支单》对应的借款系兴盛公司实际管理人员周慰文同意出借,由兴盛公司出纳周小兰在财务室向张国洪支付现金的。原告兴盛公司于本院第二次庭审时(即2015年5月7日)陈述,2013年3月12日借款62530元是在同日结清张国洪需向兴盛公司支付张文件工伤费用支出27151.4元后再向兴盛公司借款的,兴盛公司当日实际交付张国洪现金为35378.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生效须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两个要件。原告兴盛公司提供了两份《借支单》用以证明被告张国洪借款65530元的事实,并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国洪出借款项。被告张国洪则否认其与原告兴盛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当事人主张通过现金交付的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借贷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的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原告兴盛公司对��涉案借款出借细节的陈述存在以下前后不一致:第一,关于实际支付金额的陈述不一致,原告兴盛公司在起诉时及第一次庭审时主张两笔借款均以现金支付,而在第二次庭审时主张2013年3月12日借款62350元实际支付35378.6元,抵扣了张国洪当日确认的欠款27151.4元;第二,关于是否知悉借款原因的陈述不一致,原告兴盛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2013年3月12日出借款项时并不能确认被告张国洪是否为张文件工伤支出而借款,但原告兴盛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了《张国洪员工张文件工伤费用支出》以及其陈述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国洪结清因张文件工伤欠款27151.4元才向被告张国洪出借款项,据此可见原告兴盛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出借款项时应当知道借款原因。其次,原告兴盛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征得公司实际管理人周慰文的同意,由出纳周小兰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3��5月18日向被告张国洪出借现金。作为注册资本为625万元的正式企业法人,理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原告兴盛公司陈述通过公司以外的个人同意即可随意地以现金方式向公司以外的人出借款项,另原告兴盛公司所持有的两份《借支单》在形式上较不规范,会计、出纳、批核、还款日期等处均为空白,以上情形均与常理不符。综上分析,原告兴盛公司对于涉案借款经过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其提供的两份《借支单》不足以证明已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兴盛公司自担。有鉴于此,原告兴盛公司与被告张国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兴盛公司诉请被告张国洪偿还借款65530元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19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