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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国成与单宗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国成,单宗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季国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朝萍。委托代理人:陈如玲。被告:单宗山。原告季国成为与被告单宗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朝萍、陈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足额交付货物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10000元,并支付原告约定的利息5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原告因经营需要委托瑞丽市莹泰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莹泰珠宝公司)采购一批不同型号的太阳能电池产品。为此,原告委托莹泰珠宝公司与宁波高新区日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莹泰珠宝公司向日鑫科技公司购买总价值为137500元的不同型号太阳能电池板,交货期为货款到账后12天内发货,并对各种型号的规格、数量、单价、参数及交付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莹泰珠宝公司依约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同年5月29日和6月4日将合计137500的货款支付给日鑫科技公司。收到货款后,日鑫科技公司仅依约交付部分货物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日鑫科技公司交付剩余货物,日鑫科技公司并未依约交付。后日鑫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季国成货款壹拾壹万元整,于2013年8月20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有叠加利息五千元(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同时用本人名下与公司车辆和房产抵押,逾期未还,由债权人加以变卖”。届期,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富滇银行瑞丽支行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情况说明、欠条、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日鑫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自愿表示日鑫科技公司欠原告的110000元货款由被告本人负责偿还,原告予以接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至今无故未依约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10000元的行为,显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价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返还货款,被告支付原告叠加利息5000元,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单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季国成已付价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单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