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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宋亚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亚国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亚国,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民族中学对面民政局家属院。2013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振萍,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居华,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亚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包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亚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宋亚国以低价购进假冒广东南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药业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121008、20130201、20130618”的复方甘草片,在无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假冒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医药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并冒名“李伟”对外销售。销售过程中,宋亚国向购买药品的客户提供了其在当地打印社购买的虚假的华源医药公司药品销售资质材料及伪造的南国药业公司相关资料,并向客户提供户名李伟,账号6228480668053515270、6228480660400333911的阜阳市农业银行账户,用于货款结算。宋亚国向内蒙古自治区、河北省等地客户销售虚假复方甘草片金额共计119.8491万元。其中,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康乐医药公司孟某某销售金额为106.1916万元;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蓝天大药房刘某某销售金额为1.772万元;向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杜某某销售金额为0.182万元;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王某某销售金额为0.2313万元;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潘某销售金额为0.415万元;向河北省秦皇岛市冯某甲销售金额为10.88万元;向河北省唐山市冯某乙销售金额为0.1772万元。此外,宋亚国还向河北省遵化市的朴某某、山西省大同市的杨某某、冯某丙等人销售过虚假的复方甘草片。宋亚国销售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康乐医药公司的复方甘草片,被该公司大量转售到包头市信泰恒医药公司、包头市猛光医药公司。2013年包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查证,上述复方甘草片非广东南国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且该公司从2010年以来未生产过复方甘草片。包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三个批号的复方甘草片进行检验,确认为假药。2013年12月16日,包头警方在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刑警配合下,将冒名为李伟的假药销售者宋亚国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亚国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产品销售中以假充真,销售假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9.849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亚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非法所得继续追缴;缴获的假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被告人宋亚国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宋亚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案发,上诉人宋亚国将假冒广东南国药业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121008、20130201、20130618”的复方甘草片,在无检验及销售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假冒安徽华源医药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并冒名“李伟”对外销售。销售过程中,宋亚国向购买药品的客户提供了其在当地打印社购买的虚假的华源医药公司药品销售资质材料及伪造的南国药业公司相关资料,并向客户提供户名李伟,账号6228480668053515270、6228480660400333911的阜阳市农业银行账户用于货款结算。共向内蒙古自治区、河北省等地的孟某某、冯某甲等人销售复方甘草片金额计119.849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孟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潘某、冯某甲、冯某乙、董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宋亚国以“李伟”名义销售复方甘草片的时间、经过等情况。2、现场检查笔录、查扣清单、说明及案件移送书等相关资料,证实包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扣包头市信泰恒医药公司、包头市猛光医药公司从鄂尔多斯杭锦旗康乐医药公司购进的南国药业公司生产的复方甘草片的情况。3、湛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复方甘草片有关问题”的复函、南国药业公司说明材料、包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包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证实宋亚国销售的南国药业公司生产的三个批次的复方甘草片为假药及南国药业公司未生产过批号为“20121008、20130201、20130618”的复方甘草片的事实。4、华源医药公司复函,证实该公司没有宋亚国、李伟等销售人员,也未向其提供过相关销售资质、单据等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鄂尔多斯杭锦旗康乐医药公司入库单、华源医药公司随货通行单及汇款单、销售记录、增值税发票、应税劳务清单、物流单,证实宋亚国向内蒙古等地客户销售复方甘草片数量、金额等情况。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名为李伟的银行卡现金流水明细等,证实宋亚国买卖药品的资金往来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缴获宋亚国的发货物流清单三张,证实宋亚国销售复方甘草片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抓获宋亚国的过程。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宋亚国的身份情况。10、上诉人宋亚国的供述及辩解,能够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亚国无视国家对药品生产、检验及销售的法律规定,在药品销售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9.849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宋亚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南国药业公司未生产过宋亚国向孟某某等人销售的复方甘草片,同时宋亚国也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药品生产批文及检验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上诉人宋亚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宋亚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做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王银柱代理审判员  孙 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燕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