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宜兴市新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史国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宜兴市新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史国忠,史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6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负责人缪纪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伟荣,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黎平,该支行职员。被告宜兴市新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南阳)。法定代表人史培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国忠。委托代理人杜勇,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国娟。委托代理人杜勇,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宜兴市新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史国忠、史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黎平,被告新亚公司、史国忠、史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4年7月24日、9月3日,他行分别向新亚公司发放金额为300万元、13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两笔,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23日、9月2日,以新亚公司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史国忠、史国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新亚公司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欠息,为此,他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新亚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30万元及欠息;2、史国忠、史国娟对新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农业银行对新亚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在767万元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农业银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新亚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被告新亚公司辩称:对农业银行主张的本金无异议,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他公司因市场行情严重下滑无法收回货款导致不能偿还到期银行贷款。被告史国忠、史国娟共同辩称:他二人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他二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人新亚公司以自己的房地产提供了抵押担保,他二人是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规定,债权人应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农业银行与新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32100620130006166、32100620130006164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1、最高额抵押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1约定新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庄街道泽南社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9)第21600002号】为其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在农业银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97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2约定新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庄街道南阳社区的两套房产【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宜房权证新庄字第××号、宜房权证新庄字第××号】为其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在农业银行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47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两份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双方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分别为297万元、85万元、385万元。2014年7月24日,农业银行与新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20101201400129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新亚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农业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四条约定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2%,新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业银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其中对逾期之日起30天内、30天以上至60天、60天以上均为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五条约定若新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农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新亚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新亚公司违约致使农业银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农业银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新亚公司承担。同日,农业银行与史国忠、史国娟签订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一份,约定史国忠、史国娟自愿为新亚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1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3日,农业银行与新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20101201400150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新亚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农业银行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四条约定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2%,新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业银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其中对逾期之日起30天内、30天以上至60天、60天以上均为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五条约定若新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农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新亚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新亚公司违约致使农业银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农业银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新亚公司承担。同日,农业银行与史国忠、史国娟签订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2)一份,约定史国忠、史国娟自愿为新亚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2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向新亚公司分别发放贷款300万元、13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23日、9月2日。后新亚公司未按约还款,两笔借款都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此后既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现农业银行虽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但利息标准仍要求按照借款凭证上约定的执行利率7.2%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新亚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史国忠、史国娟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新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农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新亚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提前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及罚息。现其仅要求按借款凭证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此系农业银行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新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借款向农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业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史国忠、史国娟要求以新亚公司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抗辩意见,根据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史国忠、史国娟已自愿放弃对农业银行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农业银行可直接要求其对新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新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二、史国忠、史国娟对宜兴市新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对宜兴市新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有权以宜兴市新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宜兴市新庄街道泽南社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9)第21600002号】及坐落于宜兴市新庄街道南阳社区的房产【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宜房权证新庄字第××号、宜房权证新庄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297万元、85万元、38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0元,减半收取22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60元,由新亚公司、史国忠、史国娟负担(农业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新亚公司、史国忠、史国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新亚公司、史国忠、史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业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沈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