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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孟东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孟东辉,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吴文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代表人孙玲,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东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东辉的委托代理人钱景、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15时20分许,在南阳市张衡西路天洼社区高庄村口东200米处,我驾驶豫ROL8**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刘文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文旭及电动车乘坐人张兴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调解,由我赔偿二受害人损失共计25370元,此事故另造成我支出车损费、施救费。因豫ROL8**轿车在财险南阳分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险金28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以及豫ROL8**轿车的车辆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1份,证明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刘文旭、张兴延的事实。3、受害人刘文旭、张兴延、张兴延妮的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所赔偿的各项费用的依据。4、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70元的事实。5、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1份、车辆损失确定书3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273元。6、新野县江都友谊钣金厂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3580元的事实。7、保险单凭证3份,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由南阳市分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及车损在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查了南阳市第九人民医��妇产科主任李玲、证实张兴延的用药明细均系早产所必需,2012年其所在医院孕妇自然分娩费用约需1000元,依法调查了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医生陈恒,证实张兴延妮所用药品均系早产儿所必需。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张兴延的怀孕周期为34周,虽属早产,但属于正常的生产费用,不能归咎于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张兴延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经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胎盘早剥、子宫不完全破裂、胎儿宫内窘迫外伤后先兆早产,故张兴延的早产与该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结合对医生李玲、陈恒的调查,该组证据真实可信,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应在张兴延的医疗费中扣除自然分娩所需的费用1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持有异���,认为没有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份清单仅加盖有新野县江都友谊钣金厂的发票专用章,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张兴延的医疗费应按1000元计,张兴延妮的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院根据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对医生李玲、陈恒的调查,对张兴延的医疗费扣除自然分娩所需费用1000元,对其它费用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7日15时20分许,在南阳市张衡西路天洼社区高庄村口东200米处,原告孟东辉驾驶豫ROL8**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刘文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文旭及电动车乘坐人张兴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孟东辉负此事��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文旭、张兴延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文旭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590元,张兴延孕34+2周,外伤后先兆早产,于2012年3月27日经剖宫生产一早产儿,取名张兴延妮,因该婴儿系早产儿,于同日转院至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3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5581元,约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张兴延于2012年4月4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6858.96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孟东辉支付因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造成的施救费170元。2012年4月20日,经财险新野支公司确认,该次事故造成豫ROL8**车辆的车损为2273元,残值作价20元。同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调解,原告与三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孟东辉支付三受害人损失共计25370元。原告孟东辉的豫ROL8**车辆在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70557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因原告垫付的费用及车辆的损失费用,二被告未予理赔,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OL8**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后,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文旭的损失为590元,张兴延的医疗费按5858.96元计算,误工费按18天,每天60元,计算为1080元,护理费按18天,每天60元,计算为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8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540元,张兴延的损失共计为9098.96元,张兴延妮的医疗费为5581.80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张兴延妮的损失共计为10581.80元,以上三受害人的损失经本院确定共为20270.76元。故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270.76元。因此事故另造成原告支出施救费170元,车损费2253元,应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二被告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孟东辉保险金20270.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孟东辉保险金242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孟东辉负担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50元。如���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耿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朝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