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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淑娥与王大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娥,王大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张淑娥,女,农民。被告王大同,男,居民。原告张淑娥与被告王大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妹夫。2014年7月23日,被告和原告的妹妹张淑芬因闹离婚发生争执并发生殴打,殴打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2757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大同与原告的妹妹张淑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20时许,在临清市新华街道元仓街4号楼302室门口,王大同与妻子张淑芬因闹离婚发生争执并发生殴打,殴打过程中王大同将张淑芬、张淑娥打伤。2014年7月28日,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2014年11月14日,临清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临公(新华)行罚决字(2014)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大同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原告张淑娥受伤后,先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办理了住院手续,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皮肤擦伤、左框内壁凹陷等。2014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必要时可继续行高压氧治疗,定期复诊等。庭审中,原告张淑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22.3元(提交单据3张)、误工费3954.7元(23天×171.94元/日,原告陈述自己从事承包装修,无营业执照)、护理费1840元(原告陈述由姐姐张淑燕护理,农民,从事承包装修,无营业执照,23天×8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鉴定费250元(提交单据1张),以上合计127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公(法)鉴(伤)字(2014)803号、临公(新华)行罚决字(2014)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另,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0元元(110.96元/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大同与妻子张淑芬因闹离婚发生争斗中将原告张淑娥打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大同应承担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张淑娥作为张淑芬的姐姐,在妹妹与被告发生矛盾时未能做到冷静处理,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对误工费用,原告主张自己从事装修业务,要求按每日171.94元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每日110.96元计算,则误工费为2552.08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未超出相应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022.3元、误工费2552.08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250元,以上合计11354.38元。由被告承担70%,计款7948.07元。被告王大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同赔偿原告张淑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7948.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承担69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审 判 员  都 伟人民陪审员  王保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昕